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公克)及含有大麻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扣得大麻1包(淨重1.91公克)」更正為「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1.89公克)、愷他命2包(總淨重1.85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毛重0.81公克)、研磨愷他命之卡片1張、Iphone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1.8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36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25頁)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併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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