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司家 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聲請人 陳皓語 兼法定代理人 賴雅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經准予備查,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85號拋棄繼承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准予備查而告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拋棄繼承係非因財產權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