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63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示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計算之按月應付不當得利款之三分之一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604,828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9,700元。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原告復於97年7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2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計算之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而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59年3月間起迄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享有免付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地理位置良好,對面即為大安高工、距木柵線捷運大安站僅100公尺、附近均有商家,被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澤佑工程公司,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商業區,是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件之損害金即應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而系爭土地91年5月11日至92年12月21日之公告地價為167,700元,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169,000元,96年1月1日至97年2月29日之公告地價為194,000元。原告已分別於96年5月25日、8月29日及11月26日函請被告繳交96年5月10日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即自91年5月11日起至96年5月10日之補償金511,061元,以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97年2月29日之補償金93,767元,共計604,82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是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且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附表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辯稱:其自64年間承購系爭房屋,每年均如期繳交租金,且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0日複丈後,原告方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理應自複丈認定所有權之日起要求繳納租金方屬合理,而不應強行要求被告繳納5年補償金。
況被告係近兩年才使用系爭房屋,並非自59年間即占用,且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無法一次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59年3月間起即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且其已多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陳情書函、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96年5月2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663208800號函、96年8月2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665661400號函、961年12月2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667939100號函、90年7月10日衛星航照圖為證(本院97年度促字第10179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3頁、第62頁、第7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共12平方公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自59年3月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而係近兩年始使用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函所示(本院卷第56頁),被告於該函文中業已自承上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該陳情書函非其所為,然該陳情書函上有被告簽名及蓋章,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該函有何偽造之情事,所辯自不足採。此外,依原告所提90年7月10日衛星航照圖所示(本院卷第72頁),系爭房屋於當時業已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近兩年才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以為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及瑞安街23巷口,鄰近捷運大安站僅約100公尺,交通便捷、商業機能良好、屬於第3種商業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電子地圖、分區單筆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僅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91年5月11日至92年12月21日之公告地價為167,700元,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169,000元,96年1月1日至97年2月29日之公告地價為194,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在卷可參(前揭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原告係於96年8月29日以北市工新配字第0966566140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補償金,該函已於96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有掛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1年8月31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按其無權占有面積12平方公尺,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合計515,960元【計算式:(167,700125%
1216)+(169,000125%3)+(194,000125%128)=515,960】,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8,200元【計算式:(194,000125%12×6)=58,200】,共計574,160元(515,960+58,200=574,160),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其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依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為據,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已到期之不當得利574,16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計付不當得利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計算示式:「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02地號土地當期公告地價12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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