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 連聰池 原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99號強制執行拍賣,於同年拍定,嗣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82年4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639,419元,並函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上訴人為訴外人連聰池之債權人,於95年8月9日檢附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向被上訴人申請依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向法院更正其差額,由法院重新分配。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申請之日距土地增值稅收入日期82年5月14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乃以95年8月14日南縣稅土字第0950042945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經臺南縣政府以96年1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60018615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3號裁定駁回確定。
其後,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再次提出免稅申請,主張被上訴人應依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辦理退稅。然被上訴人審查後仍認,系爭土地於82年拍賣移轉時,當事人並未依法檢附相關文件供核,致其無從審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地免徵之要件,核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98年3月17日南縣稅土字第0980011662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之「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均包含在內,且土地稅法第5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58條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15條規定,均未規定申請減免土地增值稅資格之限制,故當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退稅規定時,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申請稽徵機關為應適用該法規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拒為處分,自屬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並以本院相關判決、判例及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等非屬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作為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申請做成免稅及退稅之公法請求權依據,顯有誤解法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再者,觀上訴人於原審所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非屬於顯無理由之情形,則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規定命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予判決,其判決自有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是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審僅就上訴人之申請不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要件部分論斷,就撤銷訴訟之部分未予論及,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而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明定合於該條免徵要件者,當然發生減徵效果,尚無待人民之申請,是債權人之申請既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故上訴人當初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應僅為促使被上訴人注意而已,而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不符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附帶對被上訴人拒絕退稅之覆函請求撤銷,原審認其並無應受保護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存在而予以駁回其訴,當然已包含該附帶請求撤銷之部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楊惠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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