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學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XR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隆市○○區000巷000號前」,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學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IPHONEXR手機1支、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上開手機1支及現金3,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皮夾1個,已經告訴人 傅柏賢 尋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告王學禮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11年6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000巷000號前時,見傅柏賢所有之IPHONEXR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皮夾1個(內含現金3,2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復於得手後當場清點該皮夾內之財物,並將該皮夾內之現金3,200元取出後,即將該皮夾任意棄置於周圍之雜物堆內,再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傅柏賢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雜物堆內發現上開皮夾,檢查後始發覺其內之現金均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柏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學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柏賢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照3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先後竊取多樣物品,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IPHONEXR手機1支及現金3,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