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周雨台 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 陳兆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
㈠、㈡、㈢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兆慶(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0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於107年1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7年1月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收件,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且有本院收件戳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誣
告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於前揭時、地之同一行為,經另案告訴人 張玉秋廖惠玲涂舒涵 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之強制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30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以聲請人同一行為提出強制告訴為主要依據。然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前案檢察官偵查後,以7-11超商美術館分店仍有後門可供進出,且另案告訴人張玉秋、廖惠玲、涂舒涵係基於己意留在店內,而認聲請人強制罪嫌不足,非因聲請人無於前揭時、地阻擋他人進出7-11超商美術館分店等行為,而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經告訴人張玉秋、廖惠玲、涂舒涵聲請再議,為雄高分檢檢察長發回,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查證屬實,因認聲請人涉犯強制罪嫌提起公訴(105年偵續字第202號),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曾於104年8月3日下午2時在上址7-11超商美術館分店內,將超商內貨架推倒,並置於門口完全堵住;另於104年8月4日下午1時33分左右,用一部車擋住店門口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現場蒐證光碟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貨架或自用小客車堵住7-11超商美術館分店門口等情甚明,應認被告懷疑聲請人強制被告行使進入該店權利之事實,始向高雄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亦非憑空虛捏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有虛捏犯罪事實之誣告故意。準此,被告既未虛構事實入人於罪,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誣陷聲請人之犯意。本案被告於另案對其所認定有刑事責任之人提出告訴,以求是非曲直,縱其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強制罪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而無論以誣告罪之餘地。
㈡另駁回再議之理由尚認:前案係由統一超商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超商)、張玉秋、廖惠玲、涂舒涵提出告訴,並於105年7月4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認為自己當時亦在場,且身為統一超商之高屏區加盟TEAM經理,乃再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號偵查),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更何況前案於當時因張玉秋等人聲請再議並未確定,被告之申告行為仍為法律所許可。聲請人於105年度他字第6836號偵查時承認被告當時有在現場(見105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亦自承當時有推倒貨架堵住超商門口、開車堵住超商門口等行為,則被告之申告事實自難認為虛構誣告,其所訴既非全然無因,依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本院審酌: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已揭示甚明。
㈡關於被告指訴伊係統一超商高屏區加盟TEAM經理,聲請人加
盟經營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美術館分店」,並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土地出租予統一超商(租期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迄110年7月31日止),後因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向統一超商申請終止加盟,而與統一超商產生上開房地承租合約糾紛,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強制阻礙被告進入上址7-11超商美術館分店,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於104年8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推倒貨架及店外椅子推疊堵住超商大門口方式阻礙被告進入,另於翌(4)日下午1時33分許,再以將自用小客車堵住超商大門方式,阻礙被告入內補貨等行為涉有強制罪嫌,而提出強制罪告訴之舉,涉有誣告犯嫌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曾於104年8月3日下午2時在上址7-11超商美術館分店內,將超商內貨架推倒,並置於門口完全堵住;另於104年8月4日下午1時33分左右,用一部車擋住店門口等語,且觀諸聲請人始終伊擔任負責人之清漢公司與告訴人係因加盟7-11超商美術館分店超商之爭執,被告在現場指揮統一超商員工及相關設備廠商,欲將商品及生財機具搬到店內營運,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清漢公司)權益而為上開
2日推倒貨架或用椅子擋住大門口、以自小客車擋住大門口以阻止聲請人等人入內營運之行為,足見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強制罪告訴之行為,客觀上並無虛偽捏造不實事實之情事,而有憑據。再者,聲請人主張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無權進入本案超商店內,竟仍誣指聲請人涉有強制犯行云云,依卷內統一超商與清漢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負責人)簽訂之加盟契約(有效期間為103年4月4日起至113年4月4日)第24條明定:「移交及結束處理:⒈本契約其屆滿或經甲方(統一公司)終止時,乙方(清漢公司)應無條件配合甲方人員將該店(含店鋪、生財設備、器具、用品、商品、有關文件及手冊、規章等)點交返還甲方,並配合甲方進行門市帳務、商品之盤點……本條之約定,雖雙方關係消滅,仍生拘束雙方之效力,不因契約而受有影響。」,且不論上開加盟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基於前揭條款而為上開接管營運行為遭聲請人以前揭方式阻撓,其主觀上認聲請人已涉犯強制罪,而提起告訴,亦屬有據,應非虛捏誣告而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符,不構成誣告罪。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誣告罪嫌,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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