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林偉恩,為從事下述收銀業務之人。
(二)時間:民國107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
(三)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王昱傑 所經營之「自己來紅茶鮮奶」飲料攤內。
(四)行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在上址飲料攤內擔任
店員,收發現金之機會,擅自取走其業務上所保管,存放在攤位抽屜內之當日營業所得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4877元後(屬王昱傑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偉恩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王昱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7頁、偵緝卷第38頁);
(三)案發地點飲料攤位內外之兩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6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是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被告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現金,不止使被害人之財產遭受損失,並有悖於因其職務所產生之忠誠義務,而具有較高程度之不法內涵;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上開前案記錄表記載,被告此前雖無侵占前科,惟有數次竊盜微罪之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3.本次犯罪情狀:依被告所述,係單純因缺錢犯案(偵緝卷第1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似無特別可憫,所侵占之業務所得為14877元,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王昱傑達成和解;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收:
1.被告之犯罪所得14877元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王昱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王昱傑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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