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撬開該址房屋窗戶之鋁條後」,應更正為「撬斷該址房屋窗戶之鋁條並卸下玻璃窗後」;第6行原載「撬開該址房屋窗戶之鋁條後」,應更正為「撬斷該址房屋窗戶之鋁條後」;第13行原載「踰越窗戶侵入行竊」,應更正為「徒手扳開折彎窗戶之鋁條後,再穿窗侵入行竊」。
(二)被告陳志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愛心捐款箱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500元連同德國香腸半包、吐司3分之1條、薯餅1片、餡餅1盒及銀絲卷1條等物之總價值約為1千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慧娟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照片6張、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被告持用之長木棍1支既可撬毀窗戶鋁條,可見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志豪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後,主動告知其有本案三件竊盜之犯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11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坦供上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為本案三件犯行前,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於103年3月7日、103年3月3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原花簡字第
190號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猶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三件竊盜罪,惡性頗重,再其三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約6千元、1千、1萬6,700元,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輕重大小當亦各異,然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長木棍此類尋常建材,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復其事後係自首且始終坦白認罪,更係在警方缺乏任何證據、跡象可疑其涉有本案三件竊行之情況下,即坦供各舉,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態度甚佳,值獲輕處之利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為「木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志豪持以供犯罪事實(一)、(二)行竊用之長木棍
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取自附近工地,用畢且放回原地,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自非屬其所有(更非另竊之物),尤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