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鶯
陳志勝 陳亭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秉棋 被上訴人即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495元【計算式:(8㎡+0.5㎡)×27,117元=230,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追加上訴人為原審被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利益為15,062元【計算式:10,646元+213元×(20+22/30)=15,062元】,上訴利益共計為245,557元【計算式:230,495元+15,062元=245,5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楊凱婷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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