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65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58號原告 陳瑩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49D809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49D80911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9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131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通知原告到案,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9日前,交由原告簽收。嗣原告於112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罰主文就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尚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此為本件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先到該處暫停,後該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後方,原告欲離開時未知後方有機車,又原告係直行前進,並未後退或轉彎,故原告駕車離去該機車倒下,與原告肇事逃逸無關,懇請查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參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訴外人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方,後系爭車輛往前開而擦撞訴外人NFY-672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遭碰撞而倒下,然原告並未下車察看逕自離開,系爭機車並因此有龍頭、左側後照鏡、邊板擦撞之痕跡,本件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又原告離上開機車倒下之距離甚近,並無可能未聽到機車倒地聲響,卻逕自離開現場,堪認其主觀對肇事一事有所知悉,應無疑義,是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即離開現場,本件係經訴外人報案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始通知原告到案,堪認其肇事後未為任何處置,顯已該當肇事逃逸無誤,本件舉發及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2、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新北院卷第57至59頁、第65至69頁、第125頁,本院卷第37頁)。
㈢、經查:
1、本件係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9日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報案人即系爭機車騎士發生交通事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員警獲報到場後,並未見原告留於現場,經員警於事故現場依規定處理完畢後,對報案人製作談話紀錄,經報案人表示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車損,且並未同意原告離開現場,經員警事後通知原告到案製作筆錄,原告亦表示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事故現場,故員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017755號函檢附之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新北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新北院卷第75至76頁)、原告及報案人之調查筆錄(新北院卷第79至8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院卷第87頁)、調查報告表(新北院卷第89至91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院卷第93至99頁)、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院卷第101至103頁)等附卷可稽,此情應堪採認。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左上角時間23:40(下同),一淺色車輛(即系爭車輛)在畫面中向前移動,於23:42至23:43,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輪框處撞倒一淺色機車(即系爭機車),該機車並於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處倒地,過程中亦造成一旁藍色機車搖晃但未倒地,後系爭車輛即駛離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參以前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新北院卷第96至97頁),確實可見系爭機車所受龍頭、左側後照鏡、邊板受損之痕跡,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並以右前車頭將系爭機車撞倒在地,並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駛離現場至為明確,是原告前揭主張其先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該處,系爭機車停放在其後方,其向前直行,該機車倒下與其無關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毫無足採。
3、以系爭車輛、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之位置即在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系爭機車並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處倒下,且除系爭機車遭撞倒在地外,亦使停放在系爭機車旁之藍色機車連帶發生明顯之晃動,可見系爭車輛、系爭機車間之撞擊力道非輕,則參以原告駕車之行進方向、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及該機車倒地之位置,併考量使系爭機車倒地及停靠在旁之機車發生晃動之撞擊力道,原告自難對於其駕車肇事一節推諉不知,然其並未依規定停留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益徵其已該當肇事逃逸無誤。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9日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