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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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天階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泉 訴訟代理人 鄭國照 律師被告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約300坪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營餐廳,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並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裝潢期間免租金。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裝潢,但原告發現系爭房地有管線遭水泥嚴重堵塞及化糞池破裂等瑕疵,遂要求被告進行修繕。兩造與訴外人長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仲公司)確認應修繕項目後,長仲公司即於108年10月14日提出報價單,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報價單上工程項目,並同意負擔工程費用。原告因而發包長仲公司於108年12月底完成工程,並於109年7月30日前支付報價單費用新臺幣(下同)661,000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報價單上費用時,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價單上費用,詎料,本院110年度北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房地既已點交原告,縱嗣後發現系爭房地有瑕疵,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而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認為雖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但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瑕疵雖於點交前存在,但修繕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亦同意原告修繕,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430條,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661,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為自身營運需要而為裝潢增建工程,其費用應由原告自己負擔,被告之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均無瑕疵問題,原告承租系爭房地後進行室內裝修,不合法申請裝潢許可執照,被拆除大隊認定違法增建而遭拆除,以致無法營業,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主張因代墊系爭房地修繕費用661,000元予長仲公司,而起訴被告給付66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北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本院經核前案與本件當事人相同,前案訴訟標的先位請求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備位請求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起訴,並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發包予長仲公司進行修繕,所生修繕費用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已抗辯原告發包長仲公司進行之工程並非修繕而是裝潢、增建,經核報價單中工程項目(見前案一審卷第21頁),如化糞池開挖為20人份、玻璃牆之結構、水電汙水管線配置等,對照卷附照片(見前案一審卷第23頁以下),施工有一定規模,顯然係配合原告營運使用,難認侷限於原有建物之修繕,且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約定裝潢期免租金(見前案一審卷第14頁),參以原告營運之企畫書(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可見原告發包長仲公司進行之工程,係配合原告經營餐廳使用,遠超過原有建物之規模,自難認侷限於原有建物之修繕,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自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依前案判決理由之記載,被告應負擔661,000元費用云云,惟審酌前案判決書之記載,前案法院係於判決理由中表示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得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430條規定,而非依民法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至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費用661,000元是否必然為修繕費用,前案判決並未為明確之認定,僅形式上依原告主張推論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430條請求,自難憑此即論該661,000元為修繕費用,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