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 李東明 被告 李克偉 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1樓房屋、土地,私自架設5支監視器拆除,屬於個人物件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80頁),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符合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雖聲請法官迴避並要求停止訴訟(見院卷第281頁),惟被告前就本件訴訟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參見院卷第208頁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參以被告聲請迴避時所為主張與歷次陳述大致相同,並無新發生事由,堪認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為保障原告儘速進行完結訴訟之程序利益,爰不停止本件訴訟。被告要求停止訴訟經本院諭知繼續審理後,率然離席而拒絕繼續參加言詞辯論程序(見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李玉 所有,嗣李玉死亡後,由原告與 李文玲 持本院105年度家訴更㈠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於106年11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原告與李文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告竟於109年5月23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強行將車牌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內,並擅自更換系爭房屋正、側二門之門鎖,於正門及圍牆上分別加裝阻絕網、鐵網,甚至於110年10月中旬至111年1月中旬間,在系爭房屋週遭及圍牆上架設監視器共5支,藉此監控、阻撓所有權人進入系爭房地。原告得知上情後,於110年10月19日及111年1月12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自動遷離系爭房地,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自109年5月23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0,000元之不當得利,然因原告僅為共有人,遂將請求金額縮減為1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與第179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以每月30,000元估算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將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5,000元,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占用範圍落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系爭房屋原登記在兩造母親名下,母親於98年3月26日逝世後,係由被告父親李念慈、叔叔 李立彰 管領系爭房地,當時地政事務所曾發公文催請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置之不理,最終由李念慈繳納逾期登記費用,遂於105年2月2日最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詎李念慈於109年1月8日前往臺北辦事,返回時發現系爭房屋竟遭原告入侵並更換門鎖,由此可知李念慈方為系爭房地占有人,況參諸系爭房屋水電用戶資料,李念慈乃申請名義人,益徵於原告起訴證明李念慈所取得之權狀無效而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前,李念慈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至明,是原告所為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憑採;系爭房地目前為李念慈所管領占用中,被告係經李念慈授權後才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原告所提另案判決,其主文係載明系爭房地由原告及李文玲各依2分之1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非判決李念慈應交付系爭房地,又系爭車輛既係停放於李念慈管領占有之系爭房地範圍內,則在法院判決李念慈交付系爭房地前,僅李念慈得依民法第962條主張除去妨害,縱李念慈嗣後離世,被告為李念慈之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第947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前,李念慈就已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係非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該權狀為無效權狀,原告復未曾管領系爭房屋,故原告應先就其係自何時起開始管領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落於系爭房地何處、被告係於109年5月23日強行進入系爭房屋停放車輛,並更換系爭房屋正、側二門門鎖等事實善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復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共有人僅係請求排除侵害而回復原狀,尚不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無庸由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如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亦非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即無庸由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但應請求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才能認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李玉所有,嗣李玉於98年3月26日死
亡後,經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判決系爭房地由原告與李文玲各依2分之1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已於106年11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現為原告及李文玲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另案判決書、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資料存卷為憑(見調卷第59頁至第65頁、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及其父李念慈占有使用中,有原告所提照片數幀存卷可查(見調卷第23頁至第35頁及第39頁、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復經被告當庭坦承係經李念慈授權管領占用(見院卷第103頁),自均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李念慈於105年2月2日繳納辦理繼承登記相關
規費後,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屋水電用戶資料申請人均為李念慈,足徵李念慈方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人,而被告係經李念慈授權,故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然細繹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014072號函,其上記載:「主旨:
為李念慈君申辦被繼承人李玉遺產繼承登記乙案,台端係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登記完畢依規定予以通知,請查照。說明:……二、中西區南寧段438地號土地權 利範 圍1/16及同段80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1,由繼承人公同共有。請台端攜帶本函、身分證、及印章及填寫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至本所辦理書狀換給登記,繳納相關規費後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等內容(見院卷第183頁),可知李念慈固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系爭房地當時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僅係申請辦理並完成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非謂李念慈有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況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分割確定,李念慈於該分割遺產裁判確定後即非系爭房地共有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李念慈有權占用系爭房地,本院當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另李念慈是否確為水電設備申設之人,卷內並無客觀事證佐證,本院尚難率予認定。縱令為真,申請使用水電亦與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間無必然關係,仍難僅憑水電用戶名稱逕認李念慈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併此敘明。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非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依民
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該權狀為無效權狀云云。然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持確定判決書辦理繼承登記,乃係合法且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謂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或有何未依法定方式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足取。
⒌承上,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及李文玲所共有系爭房地,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亦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例如:占有土地而享有管理使用之利益等,均屬之。該價額之計算,並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被告自同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當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利益,惟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被告應償還其價額。被告對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受利益價額以每月30,000元估算不爭執(見院卷第102頁),自堪作為認定該利益客觀價值之標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5,000元(計算式:每月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受利益價額×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30,000元×1/2=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復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多次具狀聲請傳訊證人並調取相關文書證據(參見院卷第21頁、第71頁、第131頁、第208頁、第215頁、第291頁),惟經本院綜合審酌全案事證資料後,認為均不足以推翻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事實及其法律上效力,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核與本件裁判結果均不生影響,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項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呂伊謦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中西區郡王祠0000-00001,048.916分之1備考重測前:南寧段0000-0000地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000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臺南市○○區○○街0號1樓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層數:4層層次:1樓總面積:90層次面積:90全部備考重測前:南寧段00000-00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