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俞鈞
曾榮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俞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榮祥無罪。
事實
一、曾俞鈞係 曾榮華 之侄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曾榮華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神明廳內,因故與曾俞鈞之父曾榮祥發生口角衝突,曾俞鈞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以右手握拳之方式,徒手毆打曾榮華之臉部,致曾榮華倒地,並因此受有右眉0.5×0.
1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榮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曾俞鈞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曾俞鈞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19
1頁至第19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曾俞鈞固 坦承與告訴人曾榮華為叔侄關係,其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以及告訴人於當日就醫驗傷,診斷出受有右眉0.5×0.1公分擦傷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以右手握拳攻擊我爸爸即同案被告曾榮祥,有打到曾榮祥右邊的眼睛,之後告訴人再以右手握拳攻擊到我的右眼,我是出於自我保護以及保護曾榮祥,才會從左側出手推、擋告訴人,但我沒有揮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可能是自己緊張就跌倒了,告訴人在地上持續對曾榮祥咆哮,且右手握拳還要攻擊、毆打曾榮祥,我也很緊張,所以趕快出手攔下來,告訴人才沒有打到曾榮祥;且本件案發時點是上午9點多,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是當日下午2點驗的,中間經過那麼久的時間,發生過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可能是告訴人自己製造傷勢,或是在以前工作時受的舊傷上進行加工後,才去驗傷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 曾俞鈞坦 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
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訴字卷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94頁、第229頁至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賴 曾妹雀 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訴字卷第19
6頁至第21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7張、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6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53頁證物袋內,訴字卷第77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曾俞鈞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
以右手握拳之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眉0.5×0.1公分擦傷之傷勢: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9時3
5分許,在上址家中,因我父親的後事處理而與我二哥曾榮祥起衝突,他兒子即被告曾俞鈞就用右手握拳往我臉部打3拳,造成我右眉處受傷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就案發當日現場發生衝突之經過、被告曾俞鈞對其攻擊之方式、部位、受傷之情形等重要情節,均已證述明確,經核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先舉起右手指向曾榮祥並作出比劃動作,口中念念有詞,與曾榮祥發生言語衝突,經在場之人加以勸阻、排解,雙方仍互相對峙,告訴人欲上前接近曾榮祥及被告曾俞鈞,為在場之 賴曾妹雀 阻擋,
4人因而發生有肢體推擠情形,嗣曾榮祥舉起左手斜架在告訴人左肩至右胸部位,重心向前朝告訴人推擠並邁出一步,告訴人因遭曾榮祥推擠而向後退,被告曾俞鈞稍將曾榮祥往右推開後,即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同時高舉右手過頭握拳朝告訴人揮拳1次,告訴人因此跌坐在地,經旁人將被告曾俞鈞拉開後退,並由賴曾妹雀、曾榮祥上前攙扶告訴人起身未久,被告曾俞鈞旋即又衝上前高舉右手過頭握拳朝告訴人揮拳1次,於被告曾俞鈞再次高舉右手欲朝告訴人揮拳時,曾榮祥即以雙手抓握住被告曾俞鈞之右手臂,被告曾俞鈞迅速加以掙脫後,又再次高舉右手朝告訴人揮拳2次等情形相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7張、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62張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3頁證物袋內,訴字卷第77頁至第107頁),被告曾俞鈞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以右手握拳之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再者,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檔案顯示,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
,除舉起右手指向曾榮祥並作出比劃動作,口中念念有詞,及欲上前接近曾榮祥及被告曾俞鈞,為在場之賴曾妹雀阻擋,4人因而發生有肢體推擠情形外,並未攝得任何告訴人出拳攻擊曾榮祥或被告曾俞鈞右眼之行為,顯見告訴人當下並未對曾榮祥或被告曾俞鈞有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況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所示被告曾俞鈞多次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與其所稱僅出手推、擋或攔阻告訴人之情形不符,參以曾榮祥於本院供稱:我把告訴人扶起來之後,告訴人沒有要打我的動作等語(訴字卷第71頁),可知告訴人倒地後,亦無持續攻擊、毆打曾榮祥之行為,堪認自被告曾俞鈞首次揮拳攻擊告訴人致其跌坐在地起,至後續被告曾俞鈞再度衝上前揮拳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被告曾俞鈞主觀上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
⒊末查,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許就醫驗傷,診斷出受有右眉0
.5×0.1公分擦傷之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曾俞鈞所不爭執,而據告訴人病歷紀錄,告訴人所受上開「右眉0.5×0.1公分擦傷」之傷勢,係病患即告訴人主訴遭家人毆打頭、臉部及壓倒在地所致,依主訴及現場照片,應符合告訴人以上所述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1年10月3日新營醫行字第1110000878號函及所附醫師答覆資料1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
129頁至第131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日就醫驗傷,診斷出受有之上開傷勢,確與被告曾 俞鈞前 揭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曾俞鈞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以右手握拳之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眉0.5×0.1公分擦傷之傷勢等情,自堪認定。
㈣被告曾俞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曾俞鈞前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
部等語(訴字卷第71頁),就其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原已坦認在卷,嗣於審理中又更易前詞,改稱僅有推、擋及攔阻告訴人,並未出拳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核與前述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等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顯不足採。
⒉按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作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當時並無不法之侵害存在,其行為即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本件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均未有被告曾俞鈞所指出拳攻擊曾榮祥或被告曾俞鈞右眼之行為,於告訴人倒地後,亦無持續攻擊、毆打曾榮祥之行為,難認告訴人對曾榮祥或被告曾俞鈞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被告曾俞鈞之行為本已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況被告曾俞鈞客觀上多次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更與其所稱僅出手推、擋或攔阻告訴人之防衛行為不符,從而,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依告訴人右眉處之傷勢照片顯示(警卷第27頁下方),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就醫驗傷時,其所受擦傷之出血情形已凝固成深色血塊,周圍其他擦傷區域亦呈暗紅色,依其驗傷時點距本件案發時已經過4小時至5小時之時間,其傷勢隨時間變化所顯現之情形,與一般醫理常識並無相違;佐以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師已本其醫療專業,綜合告訴人之病歷及傷勢照片,判斷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主訴係遭家人毆打頭、臉部及壓倒在地所致之情形相符,如前所述,自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曾俞鈞出拳毆打所致。被告 曾俞鈞空 言辯稱:可能是告訴人自己製造傷勢,或是在以前工作時受的舊傷上進行加工後,才去驗傷等語,復未能提出實據以佐證其上開質疑,自非可採。
⒋末查,證人賴曾妹雀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場,我
就是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中,身穿紫色衣服擋著告訴人的人,我當時心情很亂,一心急著要把被告曾俞鈞、曾榮祥及告訴人架開、隔開,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曾俞鈞有將手舉起揮拳打中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跌倒,也沒有印象被告曾俞鈞後續又有揮拳攻擊告訴人,那時候那麼亂,事情是突發性的,我真的沒有注意到那麼多、那麼詳細,也沒有徹底看清楚,現在那麼久了,印象模糊,我也忘記了,那時候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眉頭有沒有受傷,我不確定告訴人當場有沒有受傷等語(訴字卷第196頁至第213頁),顯見證人賴曾妹雀於案發時雖同在現場,惟因現場情形過於突發、混亂,加上其內心著急、煩亂,並未能以其五感正確認知完整之案發經過,且其到庭作證時,僅存之片段記憶亦已趨於模糊;而證人 張林碧枝 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外面,沒有在神明廳內,我只有走到門口稍微瞄一眼,我看到的畫面是告訴人站在廳內廚房門邊,賴曾妹雀把告訴人圍住,曾榮祥站在離告訴人前面不遠處,被告曾俞鈞剛要進到神明廳內,卷附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沒有拍到我,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案發經過,我都沒有看到,也沒有印象,我後來進去神明廳內,看到雙方都已經被旁人拉開了,我是聽賴曾妹雀講他們在吵架、要打架,賴曾妹雀從中間把他們圍住等語(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23頁),可知證人張林碧枝於案發過程前、後,均在上址告訴人住處神明廳外,並未進入案發現場之神明廳內,因此並未實際目擊案發經過,僅於案發後經由聽聞現場他人轉述始得知概略情形。是證人賴曾妹雀、張林碧枝所為之證述,自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曾俞鈞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俞鈞之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俞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曾俞鈞於上開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多次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認係自然意義下之1次傷害行為,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俞鈞所為係接續犯之一罪,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俞鈞所為,與曾榮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部分,因本院審理後,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曾榮祥有被訴之共同傷害犯行(詳後乙、曾榮祥無罪部分),本件應認被告曾俞鈞上開傷害犯行係由其單獨所為。
㈡另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俞鈞為告訴人之侄子,彼此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俞鈞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俞鈞身為告訴人之侄
子,因見告訴人與其父親曾榮祥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心生不滿,出拳打向告訴人致其倒地後,猶繼續出拳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傷害,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確有不該。復衡酌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為右眉0.5×0.1公分擦傷,傷勢雖非屬嚴重,惟告訴人罹患有癲癇,若其頭部受到創傷,可能誘發癲癇發作,於本件案發後至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出急性壓力反應,有緊張、焦慮、過度敏感、害怕人群、不敢獨處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43頁),足認本件犯罪對於告訴人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更易其供詞,所提辯解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客觀證據全然不符,意圖脫免刑事責任之心態至為明顯,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需扶養自己及配偶,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曾榮祥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榮祥係告訴人曾榮華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榮祥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曾俞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榮祥出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右眉0.5×0.1公分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曾榮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榮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曾榮祥、曾俞鈞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為其論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曾榮祥固坦承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且對告訴人於當日就醫驗傷,診斷出受有右眉0.5×0.1公分擦傷之傷勢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從進去上址告訴人住處神明廳到出來,都沒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也沒有推擠告訴人,我一進去就看到告訴人精神狀況不穩定、在那邊咆哮,我都沒有理告訴人、也沒有回嘴或動手,我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後面告訴人不知道拿什麼東西衝出來好像要打我,曾俞鈞看我危險,才從左側推告訴人肩膀1下,告訴人一緊張就跌倒、兩腿蹲下去,告訴人頭部沒有跌在地上,右邊臉部怎麼會受傷,我把告訴人扶起來之後,看告訴人身上也都完好、沒有受傷,之後告訴人還是一直咆哮,我就跟曾俞鈞說要回家並轉身離開。我覺得告訴人所受傷勢是他工作期間所受的舊傷,告訴人為了要告我們家暴打他,所以才把他的舊傷稍微處理一下,將結痂部位弄起來,造成有撕裂傷的情形,然後再去驗傷等語。
三、經查,前揭被告曾榮祥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30頁至第233頁),核與證人曾俞鈞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現場目擊證人曾妹雀、張林碧枝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訴字卷第196頁至第22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7張、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6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53頁證物袋內,訴字卷第77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曾榮祥客觀上確有推擠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惟並未因此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受傷,且難認被告曾榮祥主觀上與曾俞鈞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㈠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檔案顯示,於告訴人欲上前接近被告曾
榮祥及曾俞鈞,而為在場之賴曾妹雀阻擋,4人因而發生肢體推擠後,被告曾榮祥確有舉起左手斜架在告訴人左肩至右胸部位,重心向前朝告訴人推擠並邁出一步,告訴人因遭曾榮祥推擠而向後退,惟告訴人並未因此跌倒,直至其後告訴人遭曾俞鈞以左手抓住衣領,同時高舉右手過頭握拳朝告訴人揮拳1次時,告訴人始因而跌坐在地;另被告曾榮祥於告訴人倒地後,僅有上前加以攙扶,於曾俞鈞後續再度揮拳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被告曾榮祥均未再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亦未攝得被告曾榮祥與告訴人有其他肢體接觸,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7張、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62張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3頁證物袋內,訴字卷第77頁至第107頁),足認被告曾榮祥客觀上雖有推擠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惟並未因此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在其右眉處,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存卷可按(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與上開被告曾榮祥推擠告訴人時,舉起左手斜架在告訴人左肩至右胸之部位明顯不同,可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被告曾榮祥推擠告訴人之行為所致。
㈡再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檔案顯示,於告訴人尚未遭曾俞鈞攻
擊、仍與被告曾榮祥、曾俞鈞互相對峙時,被告曾榮祥即有數度以其右手臂及右側身體將曾俞鈞往後支開之動作;於曾俞鈞首度揮拳攻擊告訴人致其跌坐在地前,被告曾榮祥仍擋在告訴人與曾俞鈞中間,經曾俞鈞以雙手將被告曾榮祥稍微往右推開後,始得以遂行其揮拳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於曾俞鈞首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結束後,現場1名身背桃粉色包包之女子(據被告曾榮祥所述,該名女子係其媳婦即曾俞鈞之配偶)將曾俞鈞拉開並將曾俞鈞擋在身後,被告曾榮祥旋即上前擋在告訴人與曾俞鈞中間,先轉頭並舉起左手制止曾俞鈞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復蹲下將告訴人攙扶起身;於曾俞鈞第3度揮拳欲攻擊告訴人時,被告曾榮祥猶以雙手抓握住曾俞鈞之右手臂,經曾俞鈞迅速加以掙脫後,曾俞鈞始能再次高舉右手朝告訴人揮拳2次,同時被告曾榮祥仍嘗試自後方抱、攔住曾俞鈞,並將曾俞鈞往後拉開;於曾俞鈞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告一段落後,被告曾榮祥並再度以左手將曾俞鈞往後推開,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7張、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62張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3頁證物袋內,訴字卷第77頁至第107頁)。自被告曾榮祥上開於衝突發生「前」將曾俞鈞往後支開、擋在告訴人與曾俞鈞中間,衝突發生「過程中」制止曾俞鈞進一步攻擊行為、上前將告訴人攙扶起身、以雙手抓握住曾俞鈞欲揮拳攻擊告訴人之右手臂、自後方抱、攔住曾俞鈞將其往後拉開,及衝突發生「後」,再度以左手將曾俞鈞往後推開等諸多客觀行為可知,被告曾榮祥案發當時,確有積極阻止曾俞鈞與告訴人間肢體衝突之發生、擴大,並未消極放任曾俞鈞攻擊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曾榮祥主觀上與曾俞鈞就傷害告訴人有何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之犯意聯絡。
㈢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雖以:於曾俞鈞後續再度揮拳攻擊告訴
人之過程中,被告曾榮祥有往告訴人方向走去,遭另一身穿背心之女子(據證人賴曾妹雀、張林碧枝及被告曾榮祥所述,該名女子係被告曾榮祥之女兒)自後方嘗試將被告曾榮祥往外拉未果,之後該名女子即放棄並轉身離開,可見被告曾榮祥當下並非只是去扶起告訴人或是勸架,否則該名女子不會嘗試要拉住被告曾榮祥等語。惟查,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檔案顯示,該名女子實係與被告曾榮祥一同自後方合力將持續攻擊告訴人之曾俞鈞往後拉,該名女子之右手尚有勾住曾俞鈞之右手(如訴字卷第101頁上方本院勘驗筆錄編號49之截圖所示),而非如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所述係將被告曾榮祥往外拉,實益徵被告曾榮祥有積極阻止曾俞鈞揮拳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難認其與曾俞鈞間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被告曾榮祥上開辯稱並未推擠告訴人、沒有出手碰到
告訴人等語,雖非可採,惟依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可知,被告曾榮祥客觀上推擠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倒地或因此受有傷害,且依衝突發生前、後及過程中,被告曾榮祥積極制止曾俞鈞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難認其與曾俞鈞間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自不得逕以傷害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曾榮祥涉犯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曾榮祥有罪之確信,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曾榮祥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曾俞鈞有何主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曾榮祥有被訴之共同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曾榮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張菁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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