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復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復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復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於路旁偶見他人疏未拔取機車鑰匙而藉以竊取他人機車得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警惕,復以相同之方式竊取機車得手,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嚴重損失及不便,更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被告林復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巷000弄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區中平派出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復源於民國104年7月1日,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陳憶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且未拔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7月9日15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復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憶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暨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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