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洪禎蔚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957、11247、131
72、13173、18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禎蔚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量刑太重,上訴人之行為較偏向「牙保」,有供出上游並協助指認藥頭 郭志福 ;上訴人為多重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原判決認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就是否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之論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為多重重度身心障礙之人,且一眼失明,祇國中畢業,無法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原審未考量上訴人無謀生能力,有足以憫恕之情,仍駁回第二審上訴,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宋立偉 、 陳景隆 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單獨或與陳景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立偉、 卓志昌 、郭志福,並收取價金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陳稱:郭志福也在賣毒品,伊未向郭志福買過毒品等語,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57號卷第124頁),即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郭志福之可言;又上訴人出具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記載:「本案上訴人因全身燒燙傷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謀生能力遭到嚴重減損,始鋌而走險販毒...」(見原審卷第46頁),原判決因而於第7頁載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未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謀生能力嚴重受損始鋌而走險販毒...云云。惟...是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之」,故所謂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乃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之內容,並非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有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顏面及肢體之多重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因謀生困難,鋌而走險而觸犯本罪,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而予維持,自無違法。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