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莊秋影
參加人 龔書鳳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被上訴人 莊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參加人於參加訴訟後,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序,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本件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所興建,嗣該公司股東於民國83年5月7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同意授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以淨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保留該工地7樓之中1戶登記予龔書鳳名義)洽商出讓事宜,嗣后一切有關該工地之權利義務皆由承受人承接(包含建築貸款、未付工程款、鄰房損壞、侵界等等一切問題)。上開洽商出讓事宜,應包括出售房地、履行買賣契約之物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並未限制僅能出讓第三人,如出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受該工地之一切權利義務,不違背該股東會決議。又被上訴人將其自兆匯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85年1月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仍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納稅賦、設定抵押權以借貸款項及繳納貸款本息等,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抗辯:伊投注資金與父親 莊世亨 ,以貸與被上訴人供兆匯公司調度,系爭房地係由兆匯公司作價清償與伊乙節,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自兆匯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其非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人 龔琅生 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且未依系爭決議給付伊500萬元或將7樓之1戶登記與伊等節。惟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或無遭撤銷之情形,原審依該決議行使解釋契約之職權,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有無非法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要屬兆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龔琅生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別一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