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志政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20日、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15日,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至警局領取訴訟文書,僅因自己未備妥相關文件,竟以粗鄙之言咆哮警員,非但不知相互尊重,亦缺法治意識,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已有改善,並已道歉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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