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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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8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 潘文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7月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潘文介於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參日下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潘文介於民國110年7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與同房之 張棨翔 因衛生問題發生爭執進而互毆,需帶至中央台調查違規事實,為防止暴行、脫逃之情事,故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
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需帶同至中央台調查違規事實,為防止暴行、脫逃之情事,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2小時,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