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4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坤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何慧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38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反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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