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3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犯2次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至94年10月14日屆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侵入臺中縣○○鎮○○路○○巷○號之甲○○住處庭院(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使用上開工具,拆解甲○○所有之水龍頭2個及下水頭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藏放在隨身黑色背包,得手後欲離開該處時,因行竊過程早為甲○○所察覺,甲○○隨即打電話報警,嗣為到場之員警與 黃達夫 、其子 黃文達 聯手將乙○○制伏,並扣得乙○○所有供犯上揭犯行所用之鉗子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文達、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扣案之鉗子1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竊盜所用之鉗子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因犯2次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至94年10月14日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水龍頭2個及下水頭1個,總價值為5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黃文達於警詢證述無訛(見警卷第6、8頁),所得非屬至鉅,且上開水龍頭2個及下水頭1個,業已由證人即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被害人黃達夫甚且於警詢中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是本院綜合前揭情況,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雖所得非鉅,惟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之主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礙難准許。另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揭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