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7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72號97年度交聲字第16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1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66574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G7016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ML134號,97年9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號等裁決聲明異議(北市警交大字第AEX166574號、第A00YG7016號、第A00YML134號、第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有關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1.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2.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97年9月10日為裁決處分,於同年9月17日即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臺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內湖碧湖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處分於97年9月27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應至遲於97年10月20日(末日係假日,遞延至星期一)提出異議狀。惟異議人於97年11月4日始聲明異議,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戳章足憑,顯已逾20日聲明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異議人針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異議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時,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另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明定。
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1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66574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G7016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ML134號之原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㈠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66574號裁決書之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16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居街○○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更正),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㈡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G7016號裁決書之處分意旨略以:異
議人於97年9月14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康寧路3段26巷(裁決書誤載為康寧路3段296巷,應予更正)路口肇事,經警製單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更正),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㈢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ML134號裁決書之處分意旨略以:異
議人於97年10月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2段路口,經警攔停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400元等語。
四、異議意旨分別以:㈠有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66574號裁決書部分:異議人係
遭誤開罰單。當時突然有兩位警察到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前,其中一名警察命異議人拿出證件,就開罰單,在罰單記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異議人雖辯稱是已變燈才轉的,該員警回稱有問題可以跟法官說云云。
㈡有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G7016號裁決書部分:異議人
當時係因他車肇事,致生車損,卻反遭員警開單,員警處置過程疑有不公,本件裁罰並不合理云云。
㈢有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ML134號裁決書部分:本件事實
係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四位年輕人,至目的地後,伊即在路口紅燈前停車,該四位乘客自行開車門緩慢下車,當路口號誌已變為綠燈後,前車隨即開走,交警就誤以為伊違規停車,異議人並無違規臨時停車情事云云。
五、本院查:㈠有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66574號裁決書部分:
1.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於97年11月4日裁處罰鍰9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11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36206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665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上開關於本件異議人遭舉發、裁罰之程序事實,堪予認定。
2.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從安居街右轉樂業街,我是在安居街上看到他紅燈右轉,我就開警示燈去攔停他。」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證人甲○○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夙無仇怨,復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當無刻意誣陷異議人,致己身陷偽證重典之理,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上開所證,可堪信憑。
3.再應審究者,係舉發員警誤判之可能性。查員警誤判之原因,或係站立之位置視線不佳,或係多數違規車輛致無從確認違規車輛,或係注意力欠佳等因,經一一質以證人甲○○,已據其結證稱:「(問:異議人異議狀載說他右轉時已變燈,有何意見?)當時我們攔停他的時候,都還沒變燈」、「(問:看到異議人違規右轉到你攔停有多久?)十幾秒,因為看到他違規我們就過去攔停,當時我是駕駛警用機車,有著制服。」、「(問:在你位置所見能否看到安居街、樂業街兩個方向的號誌?)可以。」、「(問:你視力如何?)矯正後1.0」等語,其上開證述,尚稱合理明確,對照證人當庭所繪當時攔停舉發異議人之路口簡圖,可見當日員警攔停異議人前,與異議人之相對位置約僅相隔對向車道之距離,且視力正常,當無誤認之理,上開導致員警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各項原因,當可一一排除。是異議人辯稱本件伊係變燈後才轉彎,係遭舉發員警不法舉發云云,並不可採,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無誤。
㈡有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G7016號裁決書部分:
1.異議人於97年9月14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北市○○○路○段○○○巷口時,與由 廖志哲 駕駛,沿臺北市○○○路○段○○○巷口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保桿葉子板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左前葉子板保桿損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9734725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本件事故前,係沿臺北市○○路○段○○巷東往向西方向行駛,業如前述,異議人駕車行駛之康寧路3段26巷至民權東路
6段296巷路口前,設有八角形「停」之禁制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條第5款、第58條第1項),路面亦漆有「停」之禁制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第7款),分別有編號3、4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行駛之臺北市○○路○段○○巷應為「支線道」,臺北市○○○路○段○○○巷則為「幹線道」,異議人行經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依路口所設禁制標誌、標線,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惟異議人就事故發生經過陳稱:「我沿康寧路3段26巷東向西方向行駛到民權東路6段296巷口,突然我車右前車角被一自小客0910-QA左前車角撞擊而肇事,我完全沒看到對方。而我因為剛才肇事處前20至30公尺下客所以我車速不快,對方車子開很快」等語,亦坦承行至交岔路口,未依禁制標線、標誌停車再開,堪認異議人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異議人辯稱乃被撞才造成違規,當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3.又異議人雖質疑員警執法不公,惟細繹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9734725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由廖志哲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有肇事原因,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異議人之質疑並無實據,且對其確有違規之事實,不生影響。
4.是異議人確有於行經前揭時、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㈢有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ML134號裁決書部分:
1.異議人乙○○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後,認定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於97年11月4日裁處罰鍰4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11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26430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ML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舉發經過及裁罰等程序事實,堪予認定。
2.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警員丙○○到庭結證稱:伊騎機車巡邏經過轄區,遠遠看到前方號誌已變綠燈,異議人還停在那邊、「因為當時是上下班時段,如果臨停太長會影響交通流暢,除非他看到我們馬上跑,否則我們到前面去就把他攔下來。」「因為是一個三叉路的路口,但我記得計程車都會在路口等客人,所以我不確定他是等客人或是載客,但在路口的十公尺內絕對會畫紅線,所以我確定他是在紅線臨停」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8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4頁至第5頁)。經核證人丙○○係值勤員警,就案發當時親見之異議人違規事實作證,其證詞內容詳確,並無瑕疵可指;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從而,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再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車內乘客自行下車,認伊無可歸責云云,惟乘客倘非得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之同意並收取車資後,乘客亦無從下車,異議人亦已於異議狀內自承其確有在路口下客之事實,所辯即無可取。從而,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
4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針對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異議不合法,其餘異議則均無理由,均應駁回。至北市警交大字第AEX27310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異議人未併提異議,亦未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