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
5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98年7月27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