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月10日」更正為「6月10日」、第5行「9月10日」更正為「6月10日」、倒數第2行補充為「強力膠,致生延燒大樓之危險。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貿然丟棄尚未熄滅之煙蒂於房間內,因而引燃房間內之書桌、竹席、小鐵罐及強力膠,致生沿燒大樓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燒燬物品│├──┼──────────┤│1│書桌1張│├──┼──────────┤│2│竹蓆1塊│├──┼──────────┤│3│小鐵罐2瓶│├──┼──────────┤│4│強力膠3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