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96號原告 黃芍香
黃錫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正豪楊上 經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抵押債權額及擔保物價值相較,取較低者核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其應受調解事項聲明為: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徐慶生楊上經 在聲請人與訴外人 黃全祿 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各抵押權人所擔保債權為玉山商業銀行新台幣(下同)共1,000,000元、徐慶生共4,000,000元及楊上經590,000元】應予塗銷。然原告已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徐慶生達成調解並撤回玉山商業銀行調解聲請。故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應為被告楊上經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故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抵押債權額為590,000元,而本件供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價值為1,137,336元【計算式:(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10.95平方公尺+同段688地號土地面積:62.9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2,400元/平方公尺=1,137,336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抵原告前繳之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4,390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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