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梅春
劉枝花吳月笑潘鳳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偵字第1260號、103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於聲請書第6行「四色牌5副」後補充記載「(含已拆封使用之1副、未拆封4副)」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潘梅春、劉枝花、吳月笑、潘鳳珠所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260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60元,係在賭桌上查獲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潘梅春、劉枝花、吳月笑、潘鳳珠明確供陳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裕宸附表:
1、四色牌5副(含已拆封使用之1副、未拆封4副)。
2、現金新臺幣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