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張東瑞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偵字第9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東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不知其所為係屬犯違法,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僅因契約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車權利,惟犯後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其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公司代表人 蔡明鎮 亦到庭陳述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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