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北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經本署檢察官(第1行後段及第2行前段)‧‧‧」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徐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為民國93年3月、10
0年2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未注意交通號誌紅燈右轉,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446號被告徐清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5鄰下三屯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0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5月2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緩刑期間於102年4月17日期滿。詎徐清順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2年9月8日1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牛欄河旁某處飲用啤酒5、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17許時,自該處無照(已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徐清順駕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台三線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車稽查,並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徐清順之自白 。
(二)酒精濃度測定0.68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徐清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