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承
萬淑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萬淑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管轄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再者,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地點,即為行為結果發生地。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為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次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仕承因涉嫌提供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乃持以與同案被告萬淑真聯繫,繼而取得同案被告萬淑真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嗣再分別向告訴人 吳月媚董念慈王宏智 、被害人 鄭雪蘭 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月媚、董念慈、王宏智、被害人鄭雪蘭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同案被告萬淑真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而同案被告萬淑真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乃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因該金融機構址設「新竹市○○路0號」(見102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39頁),是以新竹市即屬本案犯罪結果地;另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被告陳仕承與同案被告萬淑真均係涉犯幫助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為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其2人既同為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陳仕承與同案被告萬淑真之犯行應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被告陳仕承部分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清單欄一(一)第6行「…,會給伊1,500元至3,000元,…」,應更正為「…,會給伊1,500元至2,000元,…」。
(三)證據清單欄一(四)第6行「YAHOO奇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
1份」,應更正為「YAHOO奇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2份」。
(四)附表編號1「地點」欄內「屏東線林邊鄉中山路郵局」應更正為「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郵局」。
(五)附表編號2「地點」欄內「臺南市新市區復興」應補充為「臺南市新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六)被告陳仕承部分,證據補充:
1、被告陳仕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85號卷內)。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陳仕承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收購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陳仕承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由被告陳仕承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認識『 楊志昇 』,『楊志昇』跟我說辦手機跟門號會給我錢,我問若這門號被他拿去作壞事怎麼辦,他說他不會,他會拿給單純的人使用,會按時繳手機費,『楊志昇』說若拿給單純的人使用,會給我1,500至2,000元。…(電視及報紙新聞報導時常宣導個人資料及證件不要輕易給他人,為何仍交付予不認識之人?)我以為他不會作壞事。(後來有無聯絡對方?)聯絡不到。(SIM卡交給對方,難道你不擔心被歹徒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109至11
0頁),顯見有使用行動電話需要之他人,不思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取得被告陳仕承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該舉措已有可疑,佐以被告陳仕承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楊志昇」之前,即認為有風險,且其與「楊志昇」乃在「臉書」社群網站偶然結識,彼此僅係泛泛之交,豈能輕信「楊志昇」聲稱不會用以不法之途之說詞?是被告陳仕承主觀上既已能預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竟仍輕易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提供助力,顯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自明,所為即該當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殆屬無疑,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七)被告萬淑真部分,證據補充:
1、被告萬淑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85號卷內)。
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也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則依常情事理,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價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是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且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信貸、手機簡訊、電話網路詐欺等犯行,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收受者是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另依經驗法則,金融機關帳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的保護機制,更無任意提供他人知悉之理。查被告萬淑真確有與在網際網路遊戲「勁舞團」所認識、自稱姓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妥,以5至10萬元之代價,由被告萬淑真申請開立並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男子使用一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107頁),而被告萬淑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等相關資料全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即貿然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萬淑真於偵查中復坦認:「有無問對方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帳戶及提款卡,為何一定要用妳的?)我沒有問。…(提款卡交給對方,難道妳不擔心被歹徒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會擔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第108頁),然卻在明知將金融帳戶此至關個人財產、身分重要關係之資料交付於不明人士之手,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顯然對於該金融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卻容認不法之結果發生,是被告萬淑真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灼然甚明,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仕承、萬淑真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被告陳仕承乃將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與被告萬淑真聯繫,取得被告萬淑真所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進而詐騙告訴人吳月媚、董念慈、王宏智、被害人鄭雪蘭等人轉帳、匯款,而均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仕承、萬淑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仕承、萬淑真幫助他人犯罪,均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仕承1次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萬淑真1次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吳月媚、董念慈、王宏智、被害人鄭雪蘭等4人先後轉帳、匯款至被告萬淑真上開金融帳戶內,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陳仕承、萬淑真均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分別提供渠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萬淑真上開金融帳戶之被害人數共計4人,受騙總額為9,199元,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訊問時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董念慈達成民事和解、各賠償告訴人董念慈2,00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85號卷內),另告訴人吳月媚、王宏智、被害人鄭雪蘭3人均明確表示不欲求償,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存卷足參(見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85號卷內),堪認被告2人均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陳仕承、萬淑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渠等本次為微薄金錢利益所誘惑,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過錯,業如上述,再斟酌被告2人均年輕識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42號被告陳仕承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糖友里23鄰東萊路79
之2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萬淑真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承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之名義申請電話,倘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交予他人使用,有幫助掩飾犯罪用途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在彰化市彰美路之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楊志昇(另呈請通緝中),供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收購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用。
嗣該楊志昇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與萬淑真聯繫;而依萬淑真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時,在新竹市中央路上之土地銀行前,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姓男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詐騙吳月媚、董念慈、王宏智、鄭雪蘭等人,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萬淑真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吳月媚、董念慈、王宏智、鄭雪蘭等人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月媚、董念慈、王宏智訴由新竹市府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仕承、萬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陳仕承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申辦的,楊志昇跟伊說辦手機及門號會給伊錢,楊志昇說他不會去做壞事,他會拿給單純的人使用,會按時繳手機費,楊志昇說若拿給單純的人使用,會給伊1,500元至3,000元,但本件這支門號伊沒有拿到錢,伊以為 楊智昇 不會做壞事,伊有問楊志昇為何不用他自己的手機門號,楊志昇說他沒有繳錢,所以沒辦法再申辦門號了,伊沒有詐欺別人云云;被告萬淑真則辯稱:
伊在網路遊戲「勁舞團」認識1名蕭姓男子,伊與他在網路上認識1年,他主動約伊出去說開個帳戶給他,可以拿到5至10萬元,存摺是開戶當天伊叫交給蕭姓男子,提款卡伊過了5天後才交給他,蕭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都不知道,警察寄單子到家裡,伊才發現被騙了,伊沒有報案,提款卡交給對方,伊會擔心被歹徒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伊沒有騙人云云。經查:按今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電話門號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顯然有藉此規避犯罪責任以逃避警方之查緝;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及他人名義之電話號碼,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本件被告林仕承乃高中畢業程度之成年人,其亦有工作經驗,被告竟出售電話門號給與素昧平生之人,故對前情顯難諉為不知。
因此,被告對於出售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將遭楊志昇用於犯罪獲利之不法途徑,應屬能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新興犯罪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依被告萬淑真之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易於體察之社會常情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萬淑真於偵查中供稱:蕭姓男子說開個戶給他,伊就可以拿到5至10萬,伊就去開戶了,顯見被告係為取得5至10萬元之代價,而不論究係何人使用該帳戶及金融卡,或其目的為何,即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是被告萬淑真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吳月媚、董念慈、王宏智、被害人鄭雪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1年10月5日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萬淑真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份、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YAHOO奇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1份。
二、核被告陳仕承、萬淑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政軒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詐欺手段││號││││新臺幣│││││││)││├─┼───┼────┼───┼───┼────────┤│1│101年8│屏東線林│吳月媚│1,253│由該詐集團成員於│││月28日│邊鄉中山││元│拍賣網站,虛偽刊│││上午9│路郵局│││登販售尿布之訊息│││時28分││││,致吳月媚陷於錯│││││││誤,並於101年8月│││││││28日上午9時28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萬淑真上揭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2│101年8│臺南市新│董念慈│3,969│由該詐集團成員以│││月28日│市區復興││元│帳號「Z000000000│││上午11││││4」登入奇摩拍賣│││時許││││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尿布之訊息,致│││││││董念慈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27日晚│││││││間10時16分許上網│││││││下標,並於翌日(2│││││││8日)上午11時 許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匯款至被告│││││││萬淑真上揭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3│101年8│臺中市龍│王宏智│2,780│由該詐集團成員以│││月28日│昌路100││元│帳號「Z000000000│││下午2│號│││5」登入奇摩拍賣│││時14分││││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福隆電器&晶華│││││││電腦自動雙槽洗滌│││││││機ZW-32S之訊息,│││││││致王宏智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27日│││││││某時許上網下標,│││││││並於翌日(28日)下│││││││午2時14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萬淑真│││││││上揭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4│101年8│新北市三│鄭雪蘭│1,197│由該詐集團成員以│││月29日│重區河邊││元│帳號「Z000000000│││上午7│北街92巷│││4」登入奇摩拍賣│││時19分│49號5樓│││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尿布之訊息,致│││││││鄭雪蘭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上網下標│││││││,並於翌日(29日)│││││││上午7時19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網路轉帳至│││││││被告萬淑真上揭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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