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皇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皇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羅皇州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及應補充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因此致己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頭皮及頸之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側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關於「被告羅皇州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羅皇州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再經本院傳喚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數量應更正為「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皇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雖為初犯本罪,但仍於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182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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