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 張慶雄 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何西妮黎 原係上訴人之配偶,因與上訴人離婚,而對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本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何西妮黎新台幣(下同)514,000元確定,判決確定後,何西妮黎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20922號, 夏股 )。而上訴人另對何西妮黎主張遷讓房屋與損害賠償,亦經上訴人取得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2號、98年度訴字第2545號確定之勝訴判決,上訴人亦以該勝訴判決對何西妮黎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5782號、第99446號,午股),就何西妮黎於前述98年司執字第20922號執行事件中所得受領分配之款項為強制執行,並已經民事執行處午股就何西妮黎所得受分配之分配款,對夏股發扣押命令予以執行。
㈡、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922號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被上訴人以98年度訴字第201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233號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即宣告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不得執行)。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夏股以上訴人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何西妮黎對於上訴人514,000元之執行債權,已與上訴人對何西妮黎之債權抵銷而消滅,何西妮黎於夏股98年度司執字第20922號執行事件中已無可領取之分配款為由,而對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午股之執行命令為異議。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人執行處夏股所謂已無得領取分配款之說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何西妮黎間金錢債權不存在」,即何西妮黎對上訴人根本不存在541,000元之債權,因為何西妮黎對上訴人有514,000元債權之依據,係來自於被上訴人98年度司執字第2092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亦即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然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中訟爭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雖係興建於上訴人與何西妮黎婚姻關係存續中,但興建之工程款則是來自上訴人婚前之資金(含婚前之存款、出售婚前房屋予 曹昌富 所得之價金、婚前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出租婚前名下財產之租金收入),何西妮黎在該事件中指稱該建物是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就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但何西妮黎於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事件審理中,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而是上訴人得舉證證明興建房屋之工程款來自上訴人婚前之資金,則何西妮黎對上訴人根本沒有541,000元之債權。
㈣、雖何西妮黎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922號夏股強制執行事件中,表面上確實已無可得領取之分配款,惟上訴人認為何西妮黎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夏字第209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無可得領取分配款之正確原因,係因何西妮黎本來就不得向夏股主張領取任何一毛錢之執行所得分配款,而非因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互相抵銷債權後,始無可領取分配款,故兩造關於原法院100司午執字第15782號及100司午執字第99446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不存在之主張,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因何西妮黎與上訴人間債權互相抵銷後,始對夏股不存在債權;而上訴人主張何西妮黎一開始即對夏股不存在任何債權。
㈤、本件係訴請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夏股與訴外人何西妮黎間不存在514,000元之債權,與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離婚後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其訴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皆截然不同,故原審強調上訴人得對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說詞,實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何西妮黎(JOSENIAEDELACRUZ)與被上訴人間514,000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就確認之訴,為免可得請求確認之對象無範圍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依一般學者之見解,此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原告有即時現實利用法院之確認判決,對被告將此危險不安之狀態除去之必要性而言。原則上,自己之權利或法律地位,若他人加以否認或作不相容之權利主張,而發生危險不安,即有權利保護必要;倘僅經濟性或感情性之不安,不能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對於此項法律上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原告始有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利益,若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不能認為有權利保護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認何西妮黎對於上訴人並不存在514,000元之債權,何西妮黎於本院98年度司執夏字第209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無可得領取分配款之正確原因係何西妮黎本來就不得向夏股主張要領取任何一毛錢的執行所得分配款,而非因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互相抵銷債權後,始無可得領取之分配款,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何西妮黎與上訴人間債權互相抵銷後,始對夏股不存在債權;而上訴人主張何西妮黎一開始即對夏股不存在任何債權,二者存在爭執(因臺灣臺中地院法院執行處夏股於100司午執字第15782號及100司午執字第994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何西妮黎間金錢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然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夏股對午股執行命令異議之函文係稱:「查本股98年度司執夏字第20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何西妮黎所提出執行名義,經債務人張慶雄(即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2號,臺中高分院99年上字第233號判決不得執行(且債權人何西妮黎不得上訴),故債權人於本案已無可得領取之分配款,請查照」,是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夏股僅主張「債權人於本案已無可得領取之分配款」,並無主張因何西妮黎與上訴人間債權互相抵銷後始對夏股不存在債權,反係上訴人於鈞院99年上字第233號判決主張其對訴外人何西妮黎有撫養費請求權、侵害名譽精神賠償請求權、相當租金損害費用請求權,而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僅得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之效力,就實體爭執事項本無權認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夏股為對象請求確認其與何西妮黎間金錢債權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夏股就此部分無權為實體權利事項之認定,其亦無為任何與上訴人對立之主張,即未否認上訴人主張其與何西妮黎間未存有金錢債權乙事,故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並無因被上訴人夏股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上訴人有即時現實利用法院之確認判決,對被上訴人夏股將此危險不安之狀態除去之必要性,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審判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訴人所提起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自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確認何西妮黎與被上訴人間51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何西妮黎與被上訴人間51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係以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夏股對同院執行處午股100年度司執字第15782號、第9944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有異議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機關夏股對午股執行命令(100司執15782號、第99446號)之異議函係稱:「查本股98年度司執夏字第20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何西妮黎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經債務人張慶雄(即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2號,臺中高分院99年上字第233號判決不得執行(且債權人何西妮黎不得上訴),故債權人於本案已無可得領取之分配款,請查照」等語,此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司執20922號執行卷宗(見該執行卷宗101年4月26日函文)核閱屬實。故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夏股係主張何西妮黎對被上訴人機關並無得受領之分配款債權。而何西妮黎對夏股將來可得分配受領之債權,則係原法院午股100年司執字第15782號、100年司執字第9944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主張執行標的債權不存在(何西妮黎與被上訴人間514,000元債權不存在),實與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夏股之主張一致。由此可見,兩造間關於「何西妮黎與被上訴人機關間債權不存在」乙事,應無任何爭執,並無法律關係不明,須以確認之訴除去法律關係不明之危險之必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難認為有何確認之必要。
五、再者,何西妮黎以本院97年度家上11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夏股,以98年度司執字第20922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執行541,000元之債權,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於確定判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所有違誤之爭執,僅生得否由上訴人以再審之訴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問題,尚不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另訴請求確認何西妮黎與被上訴人間514,000元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法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認之利益,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