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17號上訴人 洪煥青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煥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煥青於民國100年11月5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湯,至100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已呈酒醉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0年11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與員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時速限制50公里,路口設有紅黃綠三色行車管制號誌,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煥青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 黃健 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洪煥青所駕駛之小客車乃與 黃健祐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健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交通警察分隊警員 蕭方盟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0年11月6日凌晨2時22分許,測得洪煥青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洪煥青於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蕭方盟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煥青自首及黃健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員警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員生醫院100年11月6日診斷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等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洪煥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照片並非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健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13至22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害,則有員生醫院100年11月6日診斷書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3頁)。被告於車禍後,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時速限制50公里,路口設有紅黃綠三色之行車管制號誌,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不顧其行車方向面對圓形紅燈,仍貿然闖越,因而發生車禍,應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遵守圓形綠燈之燈光號誌通過交叉路口,於交通事故中固屬路權優先之駕駛人,惟告訴人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見100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10頁),參以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撞擊部位係在前車頭,撞擊後造成前車頭全毀(見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1至22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足見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因上述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有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員生醫院100年11月6日診斷書為憑(見100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
三、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事實原屬過失傷害人之型態,祗因此種過失型態,情節較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特設加重刑罰之規定,是為刑罰加重條件,無須於主文記載該項情形,僅須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並於理由欄敘述加重刑罰之理由以資對應即可;參照司法院73年10月26日(73)廳刑二字第965號、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意旨,司法院97年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方接獲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交通警察分隊警員蕭方盟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8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據;惟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理由業見前述,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並非肇事原因,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據此作為刑罰量定理由,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告訴人各自過失之輕重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犯後自首、於本院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1年9月12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6萬元成立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3頁所附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有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而觸犯刑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