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附表編號1、2),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8日│107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15661號│字第473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74│108年度交簡字第117││││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19日│108年2月2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974│108年度交簡字第117││││號│號││├────┼──────────┼──────────┤││判決│108年1月3日│108年3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45號│第31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