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0號
98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
張慶宗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律師
陳惠菊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 律師
池泰毅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651號、92年度偵字第13142號、95年度偵字第10692號、96年度偵字第411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甲○○被訴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均無罪。
丑○○、庚○○、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無罪。
事實
一、甲○○係「益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翔公司)、「益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盟公司)、「冠福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乙○○則曾有僱用關係。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曾於民國87年5月間,發包「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 白河 新化段第C356Z標白河交流道、白河收費站及冬山段接續工程」(下稱C356Z標工程),由「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得標,並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負責監造。工信公司承包上開C356Z標工程中之土方填築工程所需土方,均向甲○○負責之益翔公司購買,並委託甲○○負責之益翔公司、益盟公司、冠福公司載運。甲○○為取得土方來源,於89年4月間,向山川企業社(係臺南縣○○鎮○○○段546之3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土石採取人,登記負責人 林旭昇 )實際負責人丁○○購買臺南縣○○鎮○○○段546之3號100萬立方土方,載運至C356Z標工程工地(後編為C356Z標工程「借土挖運」之「第五借土區」及「第八借土區」)。嗣經國工局工程竣工估驗,得知上開C356Z標自載運期間之89年4月間起至90年5月間止,分別進土144萬8583立方及19萬7588立方,共計164萬6171立方,然甲○○本身僅自山川企業社購買100萬立方土方,另輾轉自 皇美 營造有限公司、 卓文濱連三 榮等處取得山川企業社各出售10萬立方土方,並加計自時祥行及港威砂石有限公司取得7萬2076立方土方,合計137萬2076立方,經計算結果至少仍有27萬4095立方之土方無法證明合法來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甲○○涉嫌竊盜等案件,以90年度偵字第4651號、92年度偵字第13142號、95年度偵字第10692號、96年度偵字第411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0號案件審理(詳後所述)。詎甲○○與乙○○均明知乙○○並非益聯砂石行實際負責人,及甲○○並無於89年4月至90年5月間向乙○○購買土方之事,甲○○竟為捏造土方合法來源以圖脫免刑責,乃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在臺南縣官田鄉某處,於98年3月3日上午9時28分及30分許,以所持用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教唆原無犯意之乙○○,於未來到法院具結作證時,對於二人買賣土方之細節如問及土方數量,回答「約30萬」、如問及價錢,就回答「我那時剛好欠錢所以都拿現金」、如問及土運至何處,回答「運去高速就好」等內容之虛偽證述。乙○○因受甲○○之教唆,遂於98年3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在本院審理甲○○涉嫌竊盜等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有申請,是以益聯砂石行名義申請,我是負責人」、「甲○○有向我買過1次30萬立方的土方,1立方20元」、「(土方)是用在第二高速公路白河段」等內容,足以使法院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審判之正確性。嗣因乙○○於詰問過程中,對法院之詢問無法回答,當庭承認只是人頭,實際上並未賣土方給甲○○,並指證係受甲○○之教唆,而到庭作偽證等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其中證人乙○○、子○○二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0號案件審理程序證述之內容,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公訴人提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或為被告二人之供述,或為公文書及私文書性質,係一般書證,非屬傳聞證據,及其證據之作成及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得為證據。
二、次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刑事訴訟法第7條及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1240號被告甲○○涉嫌竊盜等案件,嗣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乙○○,供前具結後,已於詰問時當庭自白係受被告林甲○○之教唆而到庭作偽證,公訴檢察官遂以被告甲○○、乙○○二人涉犯之偽證罪嫌,與上開96年度訴字第124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追加起訴,經核程序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在案,復有相符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以上參見98偵字第5335號卷第91至9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0號98年3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卷二第274頁)及臺南縣○○鄉○○○段170之4地號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參見同上偵卷第70至90頁)可資相佐,事證明確,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雖被告甲○○不否認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乙○○至本院作證時,證述土方數量約30萬、如果問到價錢就回答「我那時剛好欠錢所以都拿現金」,如果問土運至何處,就回答「運去高速就好」等情,然否認有教唆偽證之意思,辯稱:我確實有從C356Z標工程編列之第3借土區(即臺南縣○○鄉○○○段170之4地號)購買土方,並將土方運入工地內,乙○○是我的人頭,登記為益聯砂石行負責人,我只是藉被告乙○○的嘴告訴法院有買土這件事,土場實際是我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C356Z標工程,土方部分共編列第1至第8借土區及東山
轉運站,共計9個借土區,其中第3借土區○○○鄉○○○段170之4地號,由益聯砂石行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被告乙○○登記為益聯砂石行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復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參見本院98訴字第567號卷第38頁)及臺南縣○○鄉○○○段170之4地號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可佐。
㈡既然被告甲○○為台南縣○○鄉○○○段170之4地號土場之
實際負責人,其因與工信公司有土方運送之契約關係,需負責載運土方至C356Z標工地內,大可直接向本院陳述此事實,並提出自該土場挖取土方載運至C356Z標工地內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即可,顯無僅因益聯砂石行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即教唆對於買賣土方之事完全不知情之被告乙○○到庭為不實之陳述之必要。
㈢再者,上開土場係被告甲○○所有,其於挖取土方合法數量
範圍內,本可逕行雇用司機挖運土方載運至工地,無須大費周章,以自有金錢購買自家土場之土方。雖被告甲○○另稱:因為成本及報帳關係,要買土方云云。但被告甲○○果為報帳緣故,需購買自家土場之土方,自應依買賣程序,簽立買賣合約書,並於挖運土方時開立運土三聯單等文書,供業主及監造單位查核才是(關於載運土方進入工地之流程可參見證人子○○於本院98年3月26日之證述內容),詎其於98年4月17日偵訊時,卻坦承並無買賣土方之交易明細資料之情(參見98偵字第5335號卷第96至97頁筆錄),顯與其所述買賣之情不符。參以被告甲○○為該土場之實際所有人,提出該土場銷售土方之相關資料應非難事,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益聯砂石場銷售土方予被告甲○○個人或相關事業之事證(例如發票或營業稅申報資料)供本院參酌,是其辯稱確有向益聯砂石行購買土方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縱使被告甲○○確向益聯砂石行實際負責人(即自己)購
買土方,亦為被告甲○○個人之事,其實際上並無向被告乙○○購買土方,及將採購之土方運往C356Z標工地內之情(參見上述被告乙○○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竟教唆被告乙○○到庭證述二人有買賣土方之事及買賣相關細節,而被告乙○○受此教唆,對無中生有之事,於供前具結後,向本院為不實之陳述,顯見被告甲○○與益聯砂石行買賣土方之行為,與其教唆被告乙○○到庭作偽證之行為並無關連,被告甲○○因此辯解並無教唆被告乙○○作偽證之主觀意思,亦非可信,無足憑採。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而不需自證己罪,惟此均屬消極之行為,如積極教唆他人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上揭法律保障之範圍,而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依其與工信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需負責載運C356Z標工程所需土方,嗣該標案土方工程竣工後,經業主國工局估驗測量自546之3地號(即第五、第八借土區)運入土方數量合計為160餘萬立方,然被告甲○○所能提出該地號土石採取權人山川企業社出具之同意書,合計數量僅130萬立方,被告甲○○為掩飾超出30萬立方之土方涉及不法情事(參見後述竊盜部分),辯稱該C356Z標工程一共編定有八個借土區,其購入土方來源,除546之3地號,尚有其他借土區,企圖混淆國工局上開測量結果之正確性(亦即國工局測量546之3地號之160餘萬立方土方包含其他借土區運入之土方),其明知並未與被告乙○○有任何土方買賣之行為,竟教唆第三借土區土石採取權人益聯砂石行之負責人乙○○,到庭證述有出售30萬立方土方予被告甲○○之情及買賣細節,本無偽證犯意之被告乙○○,受此教唆後,遂於98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0號竊盜案件審理程序中,供前具結後,依被告甲○○教唆內容,向本院證稱:「我有申請,是以益聯砂石行名義申請,我是負責人」、「甲○○有向我買過1次30萬立方的土方,1立方20元」、「(土方)是用在第二高速公路白河段」等不實內容,顯見被告甲○○教唆被告乙○○證述之內容,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本院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嗣後雖證人子○○證述C356Z標工地內對於土方來源如何稽查、管理及測量等內容(詳後述),足知該標案對於不同借土區運入工地內之土方,均加以區隔堆置位置,並無測量結果不正確之情事,致使被告乙○○於本院虛偽證述之內容,無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然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乙○○偽證之行為,仍該當刑法之偽證罪,而被告甲○○積極教唆被告乙○○偽證之行為,則該當教唆偽證罪,本件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另被告甲○○聲請詰問證人乙○○,調查證人乙○○受僱於被告甲○○之期間、有無在臺南縣東山鄉之借土區工作及參與土方外送等事項。本院審酌被告甲○○教唆被告乙○○作偽證之事實,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審理程序時,於證人乙○○坦承偽證後,當庭予被告甲○○及其辯論人對質詰問證人乙○○之機會,事證已臻明確,再者上開待證事項,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無足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則為偽證罪之教唆犯,同依偽證罪處罰。又被告乙○○於98年6月23日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藐視法院審判權之進行,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足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念及被告乙○○智慮淺薄,因受僱於被告甲○○,受被告甲○○之託,到庭證述不實之事,但於偽證行為經發覺後,立即坦承犯行,供出被告甲○○教唆之內容及經過,使本案順利查獲,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二人各自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除證人丁○○、丙○○及被告丑○○、庚○○、戊○○於調查站之供述,業經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核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為被告丑○○、庚○○、戊○○及甲○○四人及選任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亦未爭執上開證據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及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之情況俱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甲○○係益翔公司、益盟公司及冠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
○○係工信公司承包南二高施工工程白河施工所主任,督導南二高C359標及C360標工程,並實際負責C356Z標工程施工。戊○○同為工信公司白河新化段工地主任;庚○○係工信公司職員,負責白河工務段之建築工程,並且負責借土計畫書之製作。國工局於87年5月間發包C356Z標工程,由工信公司以24億5千6百萬元得標,該工程分為土方與路基工程、路面工程及橋樑工程,因沿線皆為平原,地表坡度平坦,土方工程之路堤填築須以借土方處理。依原工程合約有關土方之約定,A欄「路工工程」之工作項目A-5、A-6「借土挖運」之原契約數量,A-5近運(10公里內)226萬立方公尺(簡稱立方),單價66元,金額14916萬元;A-6遠運(10公里至15公里內)29574立方,單價117元,金額0000000元。上開工程截至91年7月間竣工結算數量,「借土挖運」之近運0000000立方,金額000000000元;遠運487527立方,金額00000000元;K「借土區及自覓土方來源」之K2-1「購土費」之原契約數量0000000立方,單價19元,金額00000000元,結算數量0000000立方,金額00000000元。工信公司因上開工程所需之土方,係向益翔公司採購,並委託益翔公司、益盟公司及冠福公司運輸。
㈡依照C356Z標工程之工程合約文件四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
範」4.2.2⑴承包商欲採用自行選定之取土區時,應提出自行選定新取土區之理由及位置,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文件、作業範圍、及取土數量。另「特定條款」第3章土方工程,302借土,補充規定㈠1.借土計劃,應包括⑶申請土石區同面積之土地所有人或合法佔有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之證明文件。及3.凡用於本標施工範圍內路堤填築之土石方須為運自經工程司核可之借土區或特定來源者,非經核可不得使用,若有違規使用,承包商須依工程司指示無條件運離工地。4.2.1及4.2.2均規定承包商至取土區取土均須提出申請,經國工局工程司審查後書面批准,否則不予估驗。上開條款不只是為工地土方品質需求之管理,同時也是避免承包商濫採土方,造成山林水土破壞。故土方業者均知悉相關管理規定,合法之土石方供應,一定要有合法之土源(稱土頭)及合法之去向(稱土尾),土頭與土尾之間之聯繫,即以售土同意書(即土證)作為查證稽核之憑據。
㈢甲○○為取得土石方來源,於89年4月間向臺南縣山川企業
社(登記負責人為林旭昇,於90年9月17日歿)實際負責人丁○○,以每方25元,自坐落臺南縣○○鎮○○○段546之3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下稱546之3地號)之土石採取場(編為C356Z標工程之「第5借土區」及「第8借土區」),購買土方100萬立方,並由林旭昇開立100萬立方之售土同意書。89年12月間工信公司因土方不足,向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業主國工局申請自第5借土區增購10萬立方,以近運計價,於90年1月17日獲准。90年3月間因工程土方不足,工信公司欲申請由546之3地號增購20萬立方,但以遠運計費,需提出附有售土同意書之借土計畫書。然甲○○僅向山川企業社購土100萬立方,雖另有皇美公司之C355標換土10萬方售土同意書、 連三榮 售土之10萬方售土同意書(實際上連三榮只有運3萬方),但甲○○上開土款大部分未付款,且與山川企業社在認知上有歧見,甲○○無法提出遠運計價之20萬立方售土同意書。詎丑○○、戊○○、庚○○竟基於趕工之要求,不顧上開契約條款及相關管理規定,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工信公司持有之89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借土計畫書提供予甲○○,甲○○將內附山川企業社100萬立方售土同意書原本抽出,影印後以影本放回原借土計畫書,原本則由甲○○變造成90年3月1日20萬立方之售土同意書,再影印多份,提供予知情之 莊坤峰 、戊○○及丑○○,並由戊○○在變造之售土同意書影本蓋上工信公司白河施工所之戳章、本人之職章,及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再由庚○○放入製作之90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借土計畫書內,經過丑○○同意後,以工信公司名義提報予中華顧問工程司二高白河新化路段監造工程處第一工務所主辦工程師 謝慶和 、第一工務所主任 李小琳 、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六甲工務所工程員 楊朝景 、六甲工務所主任 鍾禮榮 等人審核,使彼等誤以為工信公司已取得土源,對該借土計劃予以審核通過,於同年4月16日以國工五(九0)甲字第02280號函覆同意工信公司自第5借土區運載土方進入南二高之工地。甲○○藉此大量自山川企業社合法或盜運土方至C356Z標工地,迄90年10月為止,以山川企業社土源名義運入C356Z標工程之土方數量經過測量估驗及加權計算,共計0000000方,包括近運(第5借土區)0000000立方及遠運(第8借土區)000000立方。
遠超過合法售土同意書之100萬立方,致生損害予於山川企業社及國工局土源管理之正確性。
㈣另甲○○利用丁○○於89年7月14日至90年1月4日因案被羈
押在臺南看守所,不便管理土石採取場之機會,私自將應運往C356Z標工程土方5萬立方,應皇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美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延豐 要求,運至較高單價(每方39元)之C355標工地,山川企業社發現後,吳延豐及甲○○向代理處理土場業務之丙○○要求開立10萬方之售土同意書供355標使用,丙○○因不熟悉業務而陷於錯誤,開立10萬方之售土同意書。甲○○另於90年2月間透過案外人連三榮向丁○○自第五借土區購入3萬立方土方,但以需要開立整數為名,要求丁○○開立10萬立方售土同意書。另丁○○提供予卓文濱10萬立方售土同意書,亦輾轉售予 林啟鐘 ,再轉售甲○○,縱將皇美公司、卓文濱及連三 榮各 10萬立方算入,甲○○至多向山川企業社取得130萬立方土方,然依國工局估驗結果,C356Z標工地共計挖運0000000立方土方,扣除其自時祥行(第六借土區)及港威砂石有限公司(第七借土區)土場未申報核可而以第五、第八借土區名義運入C356Z標工程之72076立方,尚有差額274095立方,係甲○○於上開期間,以車輛超載或利用山川企業社夜間無人看守方式盜運之土方,以甲○○向山川企業社購買土方單價1立方25元計算,其盜挖土石獲取不法利益約0000000元。
㈣被告丑○○、庚○○、戊○○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由工信公司提供89年5月借土計畫書予甲○○,甲○○將計畫書內所附山川企業社之100萬立方售土同意書原本抽出,影印後附入原借土計畫書,原本則由甲○○變造成90年3月1日之20萬立方售土同意書,再影印多份,提供予知情之庚○○、戊○○及丑○○,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另被告戊○○於被告甲○○變造之售土同意書影本,蓋上工信公司戳章、戊○○之職章及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再由被告庚○○放入其製作之90年3月借土計劃書,經被告丑○○同意,持向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審核而行使,被告丑○○、庚○○、戊○○三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被告甲○○盜取土方,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96年12月18日、96年12月25日及9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補充及更正涉犯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甲○○係益翔公司、益盟公司及冠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丑○
○為工信公司南二高施工工程之白河施工所主任,戊○○為白河施工所副主任,庚○○為工信公司職員,負責白河工務段之建築工程,並經丑○○指派,負責借土計畫書之製作。嗣丑○○於88年9月間調任為總公司協理,但仍負責督導C359標、C360標及C356Z標案等工程,戊○○則自88年9月起至90年3月底止,繼任為白河施工所主任,庚○○仍負責借土計畫書製作。
㈡國工局於87年5月間發包之C356Z標工程,由工信公司以24億
5600萬元得標該工程,該工程主要分為土方與路基工程、路面工程及橋樑工程,因沿線皆為平原,地表坡度平坦,土方工程主要為路堤填築等須借土方之處理。
㈢工信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土方填築部分係向益翔公司採購
土方,並委託益翔公司、益盟公司及冠福公司運輸,該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甲○○。
㈣甲○○為取得土方來源,於89年4月間向臺南縣山川企業社
(登記負責人為林旭昇,於90年9月17日歿)實際負責人丁○○以每方25元之價格,自546之3號地號土石採取場(C356Z標工程係編定為「第五借土區」及「第八借土區」)購買運往C356Z標之土方100萬立方,並由林旭昇於89年4月11日開立100萬立方之同意書。
㈤工信公司承攬C356Z標工程,對於所需土方合法來源,已於
89年5月間提出借土計畫書,並由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業主國工局審核通過,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各自留存之借土計畫書,內附山川企業社出具之壹佰萬立方同意書均為原本,工信公司留存之該次借土計畫書,內附同意書現為影本。
㈥工信公司為C356Z標土方工程需要,另於90年3月申請自546
之3地號增購20萬立方土方,以遠運計費(即C356Z標編定之第八借土區),並提出借土計畫書供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白河監造工程處審核後,於90年3月22日以PHO-90-0335號書函發文予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六甲工務所核備,國工局乃於90年4月16日以國工五(90)甲字第02280號函覆同意辦理。現由工信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各自留存之借土計畫書,內附山川企業社於90年3月1日出售546之3地號20萬立方土方之同意書均為影本,且均蓋有「與正本相符」、「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施工所」及「工地主任戊○○」印文。
㈦上開工信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各自留存之90年3
月借土計畫書,內附20萬立方同意書影本三份,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工信公司所保管89年5月借土計畫書所附100萬立方同意書(係影本),除標示數量之國字及藍紅色印文外,其餘文字、印文、簽名與文件上對應部分之相對距離及高度大致相符(部分文字無法完全重疊)研判前者三份文件與後者文件有可能互為影印之複製品、或均源自同一底稿。
㈧C356Z標工程所需之土方,依契約約定之數量、單價及總價,其中「借土挖運」部分:
近運部分(即A-5):數量226萬立方、每立方66元、總價000000000元。竣工後,此部分實際結算數量為0000000立方,總價000000000元。
遠運部分(即A-6):數量29574立方、每立方117元、總價0000000元。竣工後,此部分實際結算數量為487527立方,總價00000000元。
「借土區及自覓土方來源」部分:數量0000000立方、每立方19元、總價00000000元。竣工後,此部分實際結算數量為0000000立方,總價00000000元。
㈨依二高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56Z標借土區各月份土方進
場數量統計表及國工局製作之C356Z標土方工程數量計算書所載,C356Z標從87年10月起至90年5月止,由第五、第八借土區運入之土方數量分別為0000000立方及197588立方,合計為0000000立方。
㈩被告甲○○自行向山川企業社購入546之3地號土方為100萬
立方,另被告甲○○透過卓文濱、林啟鐘、丙○○(即連三榮部分)等人,分別取得上開地號土方各10萬立方,被告甲○○所能提出山川企業社所出售546之3地號土方之同意書,合計數量為130萬立方。
又上開事實,復有被告丑○○、庚○○、戊○○、甲○○之供述、證人李小琳、謝慶和、楊朝景及鍾禮榮證述、扣案借土計畫書6冊、土方之材料訂購合約書、支票影本、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詳細表、中華工程司C356Z標各借土區進土數量權重計畫、白河新化段各標工程土方料源及借土狀況一覽表、國工局90年4月16日函、C356Z標合約特定條款、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特定條款」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40033542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四、依上開不爭執事實可知,工信公司標得C356Z標工程後,為證明填築土方均有合法來源,乃依合約條款於89年5月間提出借土計畫書(內含山川企業社出具售土100萬立方之同意書),交予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再由國工局核備後,工信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均各留存一份借土計畫書。嗣工信公司為自上開546之3地號再增購20萬立方之土方,且採遠運計價,另於90年3月間提出借土計畫書(內含山川企業社出具售土20萬立方之同意書),同由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及國工局核備後,由工信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各留存一份借土計畫書,惟山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丁○○否認有開立該20萬立方之同意書,而檢方查扣工信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自行留存89年5月及90年3月之借土計畫書,其中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留存之89年5月借土計畫書,內附山川企業社出售100萬立方土方之同意書均為原本,工信公司留存之借土計畫書,內附山川企業社出售100萬立方土方之同意書為影本(依規定提出之借土計畫書內容需完全相同),另中華顧問工程司、國工局及工信公司各自留存之90年3月借土計畫書,所附山川企業社出售20萬立方土方之同意書均為影本。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中華顧問工程司、國工局及工信公司各自留存借土計畫書所附出售20萬立方同意書(下稱前者),除標示數量之國字及藍紅色印文外,其餘文字、印文、簽名與工信公司所保管之89年5月借土計畫書內所附出售100萬立方之同意書(下稱後者)對應部分之相對距離及高度大致相符,研判前者之文件與後者之文件有可能互為影印之複製品或均源自同一底稿。另C356Z標工程,由546之3地號(即第5借土區、第8借土區)運入土方數量,經國工局測量及加權計畫結果,共計為0000000立方,但被告甲○○所能提出挖運546之3地號之同意書數量總計為130萬立方,不足實際挖採數量等情,以被告等人涉有共同行使變造文書、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竊盜等罪嫌,提起公訴。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被告丑○○、庚○○、戊○○、甲○○四人有無行使變造私
文書(即山川企業社出售20萬立方土方之同意書)之犯意聯絡?㈡90年3月份借土計劃書所附山川企業社出售20萬立方土方之
同意書是否係被告甲○○變造後交付予工信公司?㈢被告丑○○、庚○○、戊○○三人有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於上開20萬立方之同意書蓋上「與正本相符」、「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施工
所」及「工地主任戊○○」之印文,並附於借土計畫書內,交予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審核)?㈣國工局估驗於87年10月起至90年5月止,自546之3地號挖運
土方至C356Z標總計為0000000立方之數量是否正確?亦即被告有無自546之3地號盜挖土方之情?
五、被告甲○○、丑○○、庚○○、戊○○被訴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公訴人係以被告甲○○、丑○○、庚○○、戊○○四人之供述,證人李小琳、謝慶和、楊朝景、鍾禮榮之證述,及C356
Z標合約特定條款、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特定條款」、借土計畫書6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4003354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南字第09400527830號測謊報告書等事證為論據,然查:
㈠系爭C356Z標案工程借土計畫書製作之流程,業據證人庚○
○證稱:我有負責製作借土計畫書,是戴協理(即被告丑○○)指派的。主任(即被告戊○○)或是協理會跟我講計畫書要報多少土方,要填哪裡,大概就是這樣。(借土計畫書需要的)資料是廠商要送來,就是借土計畫書、關係圖、合法取土場證明、購土證明、實驗報告、運土路徑,及那些跟計價有關係,遠運或近運要走哪一條路這些資料。資料送來之後我就把他彙整在一起,我們是製作前面技術性的部份跟圖,其他是承包商提供。然後就送出去給主任,之後就送去國工局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正反面及第230頁反面筆錄)。核與證人戊○○證述:我在C356Z標案一開始是副主任,後來是主任,這個標案的借土計畫流程,應該是由我負責,庚○○是負責處理借土計畫書相關製作的人,土證由益翔他們提供,益翔提供給我們製作借土計畫書的相關資料要問庚○○比較清楚,因為他們不會送給我,一般都是他們做好了、用完印了,才讓我批准送出去,要發文出去的時候,有給我簽發文稿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36頁筆錄)。而證人甲○○亦證述其負責提供土證予工信公司之情(參見本院卷三第15頁筆錄),佐以益翔公司與工信公司簽訂之材料訂購合約之附件(即C356Z標施工補充說明)於第㈣合約執行⒉部分,確有記載益翔公司應負責提供編寫借土計畫書之資料予工信公司之約定(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0頁)。是工信公司為承包C356Z標工程而製作之借土計畫書之流程,應由被告甲○○負責提供借土計畫書所需相關資料(含合法取得土方之證明),再由被告庚○○彙整借土計畫書所需相關文件資料,送予被告戊○○審核後,以工信公司名義對外發文及檢送借土計畫書予中華顧問工程司、國工局審核或核備,合先認定。
㈡公訴人以證人戊○○、庚○○分別供稱:工信公司為從同一
土場(即546之3地號)增購20萬立方之土方,曾向被告甲○○催討土證,當時被告甲○○僱用之員工 張明得 曾向工信公司借走89年5月份之借土計畫書等情,又90年3月份借土計畫書內所附之20萬立方同意書影本,經鑑定與工信公司保管之89年5月借土計畫書,內附山川企業社出具之100萬立方同意書,可能互為影印之複製品、或均源自同一底稿,認被告甲○○有變造該20萬立方同意書,並供工信公司行使之犯行。
惟被告甲○○否認向工信公司借用89年5月份之借土計畫書或提供20萬立方之同意書予工信公司,證人張明得亦附合被告甲○○之說詞,證稱:我只管工地內運土及倒土的事情,文書方面的事不是我負責,我不知情,甲○○未指示我向被告戊○○借用借土計畫書或要伊拿土證給工信公司(參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然據證人戊○○證稱:己○○有向其借89年5月之借土計畫書,張明得表示要做計畫書的內容,大致只剩運輸不一樣。其他的位置都不一樣,都沒有借過,只有借這一次,同一個借土區,有重複,因為很多資料內容都很類似,製作上會比較快,我不知道借用之借土計畫書返還後,為何同意書變成影本我沒有看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36頁筆錄)。已對證人張明得借用89年5月借土計畫書之經過及原因證述詳盡,不似臨訟杜撰之詞。再對照被告丑○○提出其與證人張明得之交談對話譯文,被告丑○○提及被告戊○○告知張明得向其借過一次計畫書時,證人張明得亦未否認此事,對被告丑○○詢問借計畫書之理由時,尚回答「應該是他(指 阿源 即被告甲○○)叫我去借的」、「後來就拿去還」,及被告丑○○問借土證明是誰送回來的,回答「如果不是我就是會計」等內容(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至51頁譯文),核與證人戊○○證述證人張明得曾向其借用借土計畫書之情相符,而與證人張明得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及由證人張明得係被告甲○○派駐C356Z標工地現場負責人員,為工信公司接洽之對象,而證人張明得亦不否認被告戊○○曾向其催討土證之事,應無對土證之事不知之理,是證人張明得證述內容,顯為隱匿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證人張明得因受被告甲○○指示,曾向被告戊○○借用工信公司留存之89年5月借土計畫書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惟被告甲○○雖指示證人張明得向被告戊○○借用89年5月
份借土計畫書,然其是否有將借土計畫書內所附100萬立方之同意書抽出並加以變造乙節,惟該20萬立方同意書之原本並未扣案,本院尚無從依卷內所附影本資料即審認有無變造之情。再者證人庚○○證稱:我在做這本(90年3月份)借土計畫書的時候,有先送給監造公司,因為缺乏售土同意書被退回過,因為他們有預審制,例如你缺幾張文件,我先看內容,先審核你們內容,先審核你的數據,有缺的話再退回主辦那裡。我就跟徐主任(及被告戊○○)報告這件事,請主任要求廠商送,後來就送一張正本過來而已,有一天我從工地回來,看到桌上放一張,不知道誰送來的,我有打電話給廠商的小姐,說應該八張怎麼只有送一張,她說她不知道這件事情,她要問甲○○,後來她也沒有給我答覆,我又打電話去問小姐,她說甲○○表示他沒有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25頁筆錄)‧‧(桌上的同意書)有蓋紅印,應該是正本,章看起來是用印泥蓋的,因為有油的感覺等語觀之(參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筆錄)。依證人庚○○所述內容,工信公司留存之89年5月之借土計畫書內所附100萬立方同意書之正本,如係置於證人庚○○桌上之該紙20萬立方同意書,該份正本應已將原記載數量「壹佰」、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分別變造為「「貳十」、「九十年三月一日」,而有明顯塗改痕跡,以肉眼觀之應能發現,何以證人庚○○卻未質疑送來之同意書有塗改跡象,而係向被告戊○○報告廠商只送來一份,應該要八份,數量不足,請被告戊○○向益翔公司催討不足之份數,是該紙置於證人庚○○桌上之同意書是否果為「正本」或係「彩色影印之影本」或為「影本」均屬不明?該紙證人庚○○陳稱置其桌上之同意書既未扣案,又不知去向,本院無從調查該紙20萬立方之同意書是否利用工信公司留存之89年5月借土計畫書內所附100萬立方之同意書正本加以變造而成之文書,是以,被告甲○○雖有向被告戊○○調借借土計畫書,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甲○○有將該份借土計畫書內之同意書正本抽出,變造為本案訟爭之20萬立方同意書之行為,亦不能因被告戊○○出借借土計畫書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丑○○、戊○○、庚○○與被告甲○○有變造同意書之犯意聯絡之情。
㈣又公訴人以被告丑○○經測謊,對於「未參與借土計畫書造
假」之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有說謊反應(參見90偵字第4651號卷二第109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而為被告等變造文書犯行之事證。然以工信公司承包上開C356Z標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4億5千6百萬元,增購20萬立方土方之工程款僅約2千3百萬元(以遠運每立方單價117元計算),所佔比例不高。又依益翔公司與工信公司上開簽訂之材料訂購合約第4條約定(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工信公司俟業主(即國工局)實際核准數量乘以合約單價後給付百分之95之工程款(剩餘百分之5為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發還),付款日為工信公司請領到業主之工程款後第7日給付,亦即,土方之工程款,係業主國工局給付予工信公司後,工信公司於第7日始給付其中百分之95工程款予益翔公司,因此,被告甲○○如無法提供546之3地號出售20萬立方土方之同意書予工信公司,致工信公司製作之借土計畫書無法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通過,對於工信公司而言,僅此部分無法向業主估驗請款,被告甲○○亦無法取得土方之工程款;若被告甲○○提供同意書予工信公司,使工信公司製作之借土計畫書通過監造單位及業主之審核,增購20萬立方土方之工程款,於國工局給付予工信公司,工信公司亦需於第7日給付百分之95之款項予益翔公司,換言之,對工信公司而言並無任何影響,但對被告甲○○而言,影響甚鉅,被告丑○○、庚○○、戊○○三人顯無為被告甲○○個人之利益,甘冒刑責,與被告甲○○共謀變造89年5月借土計畫書內所附售土100萬立方同意書之必要。是該紙測謊報告書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丑○○與被告庚○○、戊○○、甲○○等三人有變造該20萬立方之同意書,及行使該份同意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
㈤何況,果被告丑○○、庚○○、戊○○與被告甲○○有變造
上開同意書之犯意聯絡,依被告甲○○與工信公司合作之經驗,被告甲○○應如起訴內容所載,將變造後之同意書影印足額數量再交予工信公司製作借土計畫書。但證人庚○○卻證稱:我在做這本(90年3月份)借土計畫書的時候,有先送給監造公司,因為缺乏售土同意書被退回過,因為他們有預審制,例如你缺幾張文件,我先看內容,先審核你們內容,先審核你的數據,有缺的話再退回主辦那裡。我就跟徐主任(及被告戊○○)報告這件事,請主任要求廠商送,後來就送一張正本過來而已,有一天我從工地回來,看到桌上放一張,不知道誰送來的,我有打電話給廠商的小姐,說應該八張怎麼只有送一張,她說她不知道這件事情,她要問甲○○,後來她也沒有給我答覆,我又打電話去問小姐,她說甲○○表示他沒有送。因為只有一張,我沒辦法送,就放著、擱著,後來戴協理到工地巡視問起這件事情,我跟他報告,他說時間很趕,先送上去。我就把放在我桌上那一份影印成八份,然後放在卷宗夾跟計畫書的最上面,送給主任審核,那時候都還沒有蓋印章,我印的都是影本,影本要蓋手章跟主任章,他都還沒蓋章,也不是直接送到主任那邊去,是放在待辦文件欄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25頁筆錄)。證人戊○○亦證述:庚○○有告知我借土計畫書因為缺少土證被退回,我就通知廠商(即益翔公司)送來。後來庚○○說只收到一份,有跟我說,土證不夠,我叫現場(指張明得)或小姐請老闆甲○○聯絡,我說一份不夠,請他們趕快補送,他如何回答的我不記得等情(參見本院卷二126至135頁筆錄)。與起訴內容稱係被告甲○○將原100萬立方之同意書變造後,再影印多次同意書交予工信公司製作借土計畫書之經過顯然不符。另證人庚○○因放置其桌上之同意書來路不明,份數亦不足,原不予理會,嗣被告丑○○視查工程進度時,被告庚○○告知同意書份數不足之事,被告丑○○為求工程進度,指示被告庚○○先送再說,被告庚○○乃未等待益翔公司補足同意書份數,自行影印同意書,以同意書影本附於借土計畫書方式製作借土計畫書,顯然影印同意書及將同意書影本附於借土計畫書之事,係被告庚○○個人行為,其他被告並不知情,公訴人依上述之事證,認定被告丑○○、庚○○、戊○○及甲○○四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
㈥綜上事證之調查,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足認定被告甲
○○、丑○○、庚○○及戊○○四人有變造該紙下落不明之20萬立方同意書,且將變造後之同意書由被告甲○○加以影印後,提供予工信公司行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事,複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四人有上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丑○○、庚○○、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查工信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各自留存90年3月之
借土計畫書,內附山川企業社於90年3月1日出售546之3地號20萬立方土方之同意書均為影本,且均蓋有「與正本相符」、「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施工所」及「工地主任戊○○」等印文之情,有扣案之借土計畫書可參。然依上述之調查,被告戊○○為借土計畫書之事,曾向益翔公司催討土證,嗣後即有不詳之人放置一紙20萬立方同意書予被告庚○○桌上,被告庚○○向被告戊○○反應只收到一張,份數不足,被告戊○○復向益翔公司催討,但益翔公司未予補正,迨被告丑○○視查工程進度,經被告庚○○告知,知悉同意書份數不足之事,被告丑○○為求工程進度,遂指示被告庚○○先送上去,被告庚○○乃自行影印同意書8份,連同其他借土計畫書所需文件,送予被告戊○○審核,則被告庚○○、丑○○、對於該紙20萬立方之同意書影本係變造不實之文件,是否有所認識,已有可疑。
㈡又該20萬立方同意書影本何以均蓋上「與正本相符」、「工
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施工所」及「工地主任戊○○」等印文,據證人庚○○證稱:‧‧我就把放在我桌上那一份影印成八份,放在卷宗夾跟計畫書的最上面,送給被告戊○○審核,那時候都還沒有蓋印章,我印的都是影本,影本要蓋手章跟主任章,他都還沒蓋章,也不是直接送到主任那邊去,是放在待辦文件欄(參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25頁筆錄)。
‧‧(問:送給徐主任審核時,例如與正本相符的印章還有他的戳章、你們公司的戳章,是在主任那邊處理的,還是你這邊處理?)不在我這邊處理,應該也是在主任那邊處理,因為計畫書很多,像蓋這種內頁很多的章,都是由三位菲律賓工程師在蓋,我可以確定,因為我的計畫書都是這樣弄的,應該是先由行政人員蓋章,蓋章之後再送給主任審核,計畫書實在太多了,建築工程跟土木工程加起來有400本,有些最少要一式三份,最多一式八份,最後審核是由徐主任做完後才送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62頁筆錄)。核與證人戊○○證稱:‧‧(借土計畫書)一般都是他們做好了,才讓我批准送出去,那時候(指90年3月之借土計畫書)我沒有細看,我沒有翻內容,要發文出去的時候,有給我簽發文稿,一般有問題的話,監造廠商那邊就會退回來,(問:土證上面你的工地主任的章,以及你們公司工地所的章,是否由你蓋章?)一般他們製作完用完印,才會送過來,章不是我蓋,我看到的時候印章就已經蓋好了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二126至135頁筆錄)。又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庚○○將同意書影印後,即連同其他文件送交被告戊○○審核,並未在同意書影本蓋上任何印文,係工信公司之行政人員依前置作業程序,先行在文件上蓋「與正本相符」、「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施工所」及「工地主任戊○○」等印文及裝訂完成,再送交被告戊○○審核,之後即正式發文送交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審核,不需另送被告丑○○審核,或經被告丑○○同意,故被告丑○○雖知悉同意書份量不足,及要求被告庚○○先送借土計畫書之舉動,但其對於同意書影本記載之內容是否真正乙節,並未參與審核,如何能知悉被告庚○○影印之同意書所載內容係不實,又遑論與被告庚○○、戊○○共謀行使該份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
㈢至被告庚○○將借土計畫書所需相關文件彙整後,係由行政
人員先在影本文件上蓋「與正本相符」、「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施工所」及「工地主任戊○○」等印文,再送予被告戊○○審核,是被告戊○○對借土計畫書之內容應負審核之責,詎被告戊○○竟稱:計畫書如果審核不過,監造單位就會退回,故其並未翻閱計畫書的內容,也未看見該紙20萬立方之同意書正本等語,顯未盡審核之則,而有疏失之處。但工信公司承包上開C356Z標工程為國家重大交通建設工程,工程總價達24億餘元,工程項目繁雜,身為工地主任之被告戊○○,已難期待對制式之書面均逐頁閱覽及詳實審核。且證人庚○○證稱整個工程需要的計畫書很多,建築工程跟土木工程加起來就要400本,內頁內要蓋上開印文情形很多,所以都是由三位菲律賓的工程師蓋章等情觀之,以如此龐大之計畫書數量,被告戊○○為求行政效率,將制式書面授權行政人員進行審核及於計畫書內頁完成用印等程序,僅最後對外發文由被告戊○○核章,亦屬行政程序常見之便宜之處置。況送交之計畫書內容如有瑕疵,遭監造單位退回,亦係由負責人員將瑕疵之處補正,再送審核即可,並非嚴重之事,被告戊○○因此之故,未對呈送之借土計畫書進行實質審核,逕予核章之舉動,應能理解,尚不能因該同意書影本事後經鑑定可能係變造後再予影印之不實文書,即以該同意書影本蓋有制式之「與正本相符」、「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施工所」及「工地主任戊○○」等印文,率爾認定被告戊○○明知該同意書影本係不實文書,故於該份文書上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㈣綜上事證之調查,本件20萬立方之同意書影本三份,經鑑定
可能利用上述100萬立方之同意書變造部分內容,再予影印之不實文書,且同意書影本上均蓋有「與正本相符」、「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施工所」及「工地主任戊○○」等印文後,並送交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審核而有行使之情,但依上開調查,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丑○○、庚○○及戊○○對於該20萬立方同意書之內容係變造之事,均有認識,且推由被告戊○○於同意書上蓋「與正本相符」、「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施工所」及「工地主任戊○○」等印文,並送交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國工局審核之情,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丑○○、庚○○、戊○○共同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甲○○被訴竊盜部分:㈠查工信公司承包之C356Z標工程,土方部分係向益翔公司採
購,並由益翔公司、益盟公司及冠福公司負責運送,該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甲○○。依國工局製作之C356Z標土方工程數量計算書所載內容,C356Z標自87年10月起至90年5月止,由第五及第八借土區(即546之3地號)運入之土方數量分別為0000000立方及197588立方,二者合計為0000000立方,然被告甲○○所能提出546之3地號之管理人即山川企業社出具之同意書,合計數量為130萬立方(即被告甲○○向山川企業社購買之100萬立方,案外人卓文濱、林啟鐘、連三榮各取得山川企業社出具之10萬立方同意書後,輾轉由被告甲○○取得),為本案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相符之計算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查。
㈡雖被告甲○○辯稱:C356Z標工程共分為八個借土區,伊的
土方來源除第五及第八借土區(即546之3地號)外,尚有向第一借土區之聯達公司辛○○購買土方,及向第三借土區的益聯砂石行乙○○購買20萬立方土方,上開國工局統計之土方數量,並非全來自546之3地號云云。嗣證人辛○○亦到庭證稱:其與甲○○有交易土方買賣,土方是在台南縣○○鎮○○○段○○○○號,數量大約30萬立方,該地點的土方有合法取土,‧‧‧甲○○購買土方是他承包高速公路造路工程所需要,我沒有資料可以提出我們買賣合約或是甲○○運土之事,這一塊土方我只有賣給甲○○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6
2至266頁筆錄)。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是益聯砂石公司的負責人,有賣30萬立方的土方給甲○○,一立方是20元,甲○○買土是用在第二高速公路白河段,土場由我自己管理‧‧,甲○○向我購買土方,我有開土證給他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反面至271頁筆錄)。惟查,依上開工程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製作之「二高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56Z標借土區各月份土方進場數量統計表」之記載,C356Z標工程核定之第一至第八借土區(按第九借土區係東山服務區東側整地工程)並無台南縣○○鎮○○○段48之1地號。且證人辛○○雖證稱與被告甲○○有土方交易,但其對該土場之所有權人係何人或土場雇用何人管理,均無法回答,僅以不記得等語推託,復無法提出與被告甲○○買賣土方之相關買賣合約、憑據或運土三聯單等資料,茲依上開說明,益翔公司需負責提供土證予工信公司,該土證為證明土方來源合法之重要憑據,果被告甲○○有向證人購買土方,應會要求開立土證,證人辛○○竟稱沒有開立土證給被告甲○○,綜上疑點,證人辛○○是否有管理合法土場、出賣土方予被告甲○○,及其管理之土場是否即為C356Z標工程所核定之借土區,均有疑問。至於證人乙○○部分,雖證述與被告甲○○有買賣土方之情,但經本院訊問管理土場之面積、地主人數、係以多少價額向地主買地等事項,均無法回答,出現停滯不語情形,復坦承並未賣土方給甲○○,係被告甲○○要其到庭作偽證等語(同上筆錄)。是被告甲○○辯稱有另向C356Z標核定之證人辛○○(即第一借土區)及證人乙○○購買土方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況查,上開國工局統計及測量後,計算出C356Z標工程運自
546之3地號之土方數量共計為0000000立方乙節,據證人子○○證稱:我在89年5、6月間擔任C356Z標工程的協辦工程師,90年4月升任主辦工程師,施工階段負責管理結構施工,後期結算則有涉及土方結算數量。借土區累計的數量是包商會提報從第幾借土區進土,包商提報後,三聯單也會記載來自何借土區,三聯單至少要記載時間、區域、數量、車號,每天都會統計記錄起來最後再加,因為那是鬆方,所以我看資料有註明除以1.3,調查卷第33頁進土數量。(工信公司)他們也要統計土方數量,但我們沒有核對他們的資料,因為三聯單進土的數量只是管控參考的資料而已,最後還是要參考實際測量數字算土方數量。當初審核時第五借土區可供取土量比提報的100萬立方還大,可供採取土量實際上是多少我忘記了,但並沒有超過台南縣政府核准的取土量,進土前我們會去確認提報的土區狀況。(問:你是否可以確定上面第五借土區的土是從第五借土區進入的土方?)這無法完全掌控,我們有工程師去稽查,工程師會稽查取土倒土的情形,也會跟土方車。本標案我們有做跟車稽查,我們有跟車的部分確實都合乎標準。每一借土區進土時我們會要求區隔開來,進土時應該會分區進,如果兩區同時間要進,會要求隔開不能混在一起,施作的工程,也沒有特定要使用哪一區借土區的土方,但是我們會區隔開來,例如從第五區進的,我會要求在一公里的範圍內填,別處借土區進來的要填其他地方,不可以填這一公里,偵查卷第33頁C356Z標權重計算表記載第五借土區借土量144萬多立方,是測量後的土方數量。工程竣工後,會製作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參見調查卷第26、27頁),詳細表記載借土挖運的數量是在工地測量出來的資料,要知道詳細表記載各土區運進多少量,要參考調查卷第33頁「C356Z標各借土區進土數量權重計算」,在各個借土區運進來的時候,我們會記錄數量,如果有別的借土區要再運進來,我們會區隔開來,該經測量後之結算數字,用該數量記載在結算詳細表裏面,再讓廠商去計價請款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2頁筆錄)。由證人子○○證述之內容,C356Z標工程自各借土區運入之土方,需先審核土方來源是否合法,核定後,監造單位尚會確認提報的土區狀況,運土期間亦會對取土、倒土情形,進行稽查動作,本標案稽查過程均合乎標準。且每一借土區運入工地之土方,監造單位予以區隔,竣工後係按各借土區運入之土方所施作工程進行測量,再計算結算數量以利計價請款,調查卷第33頁之「C356Z標各借土區進土數量權重計算」即為各借土區運入土方之最後測量結算數量。因此,雖有來自不同借土區之土方運入C356Z標工地內,因監造單位已事先區土方倒運位置,故國工局上開統計第五及第八借土區之土方結算數量,均與第一或第三借土區運入工地內之土方無關。被告甲○○企圖以其載運至C356Z標工地內之土方來源,除546之3地號外,尚有其他借土區之土方,企圖混淆國工局上開統計第五及第八借土區(即546之3地號)運入之土方結算數量(即0000000立方)之正確性,自非可信。
㈣惟公訴人因C356Z標工程自第五、第八借土區(即546之3地
號)運入土方數量合計為0000000立方,而被告甲○○所能提出挖運546之3地號之同意書數量,合計僅130萬立方,二者相差約30萬立方之土方係被告甲○○以超運或盜挖等方式運入工地內,涉有竊盜罪嫌,並提出 吳木川李保國 、蔡耀宗、 郭茂盛 等人之證述及山川企業社提供之出車記錄、借土挖運數量統計表、日報表、月報表、益翔公司帳冊、砂石車違規罰款、各日不同土源運往工地之車次、方數統計表、C356Z標取土區土方車輛及來源管制表等事證為憑據。然查,90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二第142至154頁之違規通知單,第154頁係因「號牌不潔」而遭處罰,與超載土方無關。另張文泉、 李保密郭清寶沈世傳陳國明林萬乾吳慶忠王利成 等人超載違規駕駛部分,均無事證係受被告甲○○僱用,與被告甲○○有關連性。至證人吳木川、李保國、蔡耀宗雖均證述係幫南部源(即被告甲○○)載運土方,但三人違規次數合計為4次,以每一台車約載運16或17立方土方之數量,4次超運之土方數量,亦與公訴意旨稱盜挖30餘萬立方之數量相距甚遠。況證人丙○○亦證稱:土場有管理人員,土方是以每一台車來算,一台車約16、17立方,但車旁可加高,不過我們還是以最少數量來算等語。顯見,司機以加高車斗方式超運土方,係常見之事,亦為山川企業社所知悉,故僅計算最少之數量,自不能因被告甲○○僱用之司機有上開超載之情,即認定被告甲○○該當竊盜之犯行。
㈤至山川企業社提出之日報表或月報表,土方統計數量雖與國
工局測量結算數量不符,但據證人丙○○證稱:(問:你們公司製作報表的流程為何?)進來載送土方的車子出去時,司機要撕下三聯單其中一聯給我們,聯單上面記載車號、地點、數量、日期,但有時候數量沒有寫,數量是司機自己寫。一台車一天收一次,所以一天可能會有好幾張聯單,我們再依照聯單製作報表。除益翔公司外,還有皇美及林啟鐘購買土方。我不清楚(實際上土方送往何處),我是以聯單上面記載的為準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4頁筆錄)。可見,山川企業社提出之統計報表,係自行統計之數量,並未實際查核土方運送地點,亦不足為被告甲○○盜挖土方之事證。
㈥雖證人丙○○另證稱:我是以台為計算,從89年3月到90年
4月,我們統計一共是89186,以聯單為數據,換算為實方的土方要除以1.3,所以是0000000立方,這是統計的資料,實際上挖運的量不知道,因為不了解挖多少東西出去,應該有偷挖或盜挖,第一是有超載的現象,他們會把車斗加高,超過我們原本約定的數量,而且在地人會告訴我們車子會在我們沒有管制的時間進入。我們只能用申請的數量(即縣政府府准挖取土方數量)扣掉剩餘的數量,然後再扣掉各供應承商的數量,就是我們短少的,短少的部份我們認定應該是40幾萬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4頁筆錄)。證人丁○○證稱:我是山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有半年期間被羈押,我們是根據車單統計運土量,單子上記載(甲○○挖取土方)是壹佰萬立方,但詳細數量丙○○比較清楚,依據工信公司的統計數量,從我們土場運出來的土方有164萬立方,差額就是失竊的土方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3至28頁筆錄)。惟二位證人於本院詰問時,對於546之3地號之土場管理之事,均證實證人丁○○自89年7月間遭收押後,證人丙○○雖為其配偶,但無法實際管理該土場,土場由癸○○進入管理,並派遣他人負責收單,因此丁○○被收押期間,土場管理並不健全。至於晚上有司機前往該土場運土之事,係聽聞第三人之陳述,並非證人親自見聞,或有其他具體之事證等情(同上筆錄),可見,所謂夜間偷運土方之事,係證人聽聞他人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亦無事證可資相佐,本院自難因此遽信被告甲○○上述之盜挖土方情事。更何況,證人丁○○遭收押期間,與本案上開統計546之3地號挖運土方有部分時間重疊,因此,雖然被告甲○○自546之3地號挖運土方數量已逾130萬立方,但超過部分是否即為以不法方式而取得,尚有疑問,究竟丁○○遭收押期間被告甲○○與癸○○間有無任何協議,卷內資料就此部分均付之闕如,本院亦無足認定被告甲○○確有起訴意旨指摘之竊盜犯行。
㈦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教唆證人乙○○偽證之行為,係為掩
飾其盜挖土方之行為,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但查被告甲○○教唆人偽證之目的,係因國工局結算546之3地號載運至工地內之土方數量與被告甲○○提出挖取該地號土方數量有30萬立方之差距,其為混淆國工局結算數量之正確性,辯稱除546之3地號外,其有自其他借土區載運土方至工地,並教唆乙○○證述二人有買賣30萬立方土方之情,嗣因乙○○自白偽證,另證人子○○亦證述C356Z標工地對於不同借土區之土方稽查及處置情形,被告甲○○之意圖始未得逞,被告甲○○教唆偽證之舉動,動機固然可議,但與其有無盜挖土方乙節,並無關連,尚不能因此遽以認定被告甲○○有竊盜之犯行。
㈧綜上調查,被告甲○○自546之3地號載運至C356Z標工地內
之土方約160餘萬立方,已逾其能提出上開地號挖運130萬立方之合法數量,惟公訴人提出之事證均無足認定被告甲○○有盜挖土方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認其有其他不法竊取546之3地號土方之情,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陳杰正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論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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