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5年3月1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之95年8月28日某時,在新竹市○○街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9日23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其於95年8月30
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體編號:C-170)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相符,有該公司95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紙在卷為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371號偵查卷第11-12頁)。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本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