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
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㈢於前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4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月、6月確定;㈦於95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㈥、㈦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㈤至㈦所示之數罪刑,送監執接續行於97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於98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㈨於98年間,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定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㈧、㈨所示之二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述㈧至所示之數罪刑,現經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清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98年
4月5日15時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勺子各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3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勺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七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七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至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勺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