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七二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申請補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月18日下午,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欲與女性網友見面前,須丙○○使用ATM匯款以確認身分,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9)日凌晨
0時37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使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某時,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其友人,需急用3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而於同日匯款15,000元至甲○○前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立即將款項提領殆盡。嗣經丙○○及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
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之數法院者,由係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45號被告甲○○詐欺案件(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94號),經查與本件係屬同一案件,並由本院繫屬在先,自應由本院審理之,並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帳戶,當時是要換工作,所以於98年3月18日申請補發前開帳戶後就遺失了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中國信託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匯款單據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供稱其因工作需要,申請5、6個銀行帳戶,並遺失過4、5本帳戶云云,惟尋找或應徵工作時縱使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通常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號碼即已足,毋需申請補發金融卡及更改提款密碼,亦無需申請5、6個銀行帳戶,被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此自有所知悉,是被告所為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是其生日,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知悉,且被告既然以生日設定密碼,應係為了方便記憶故,則又何需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簿上,是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簿上等情,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自承前開帳戶在被告於98年3月18日申請補發前都沒有使用過,且沒有存款,但被害人丙○○於翌(19)日凌晨0時37分許遭詐欺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足證被告前開帳戶係98年3月18日申請補發當天即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作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所辯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失竊云云,不值採信。
(三)參以被告既自承因欲換工作而於98年3月18日大費周章前往銀行重新辦理補發金融卡、存摺,則被告於斯時應有使用該帳戶之迫切需求,焉有於申請補發當日即疏未保管上開帳戶資料,致該等資料均遺失,卻渾然無覺之理?是其上開所辯,自與常理有違。況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乃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當會妥善保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98年3月18日當日回到家中時,即已發現該等資料均遺失,卻遲至同年月20幾日始思欲至警局報案及向銀行掛失,所為亦與常情有悖,足認其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四)另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開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顯與常情有違,是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乙○○同遭詐騙集團詐取1萬5千元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漏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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