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劉怡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俊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俊仁於民國106年9月28日5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 鄭哲宇 住處外,見鄭哲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735-TCP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址以棚架搭建之開放性車庫內(未設鐵門、窗戶、柵欄等其他安全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用現場取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字型板手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復再竊取遺留在現場之該車鑰匙後,一併將懸掛竊得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離該址而得手。嗣邱俊仁於106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該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民主路口時,經鄭哲宇尾隨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至現場發現其所駕駛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並當場扣得鑰匙1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鄭哲宇),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暨鑰匙1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固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鄭哲宇,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時,固曾使用六字型板手作為其犯罪工具,然該物係被告自現場取用,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顯然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