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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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聲請人顏○玲

相對人顏○益

受監護宣告人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下稱受監護人)之姪女,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王顏○分(受監護人胞妹)擔任監護人,嗣因故於111年12月1日經本院裁定改由相對人(受監護人胞弟)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現因年老身體不佳,常送醫急診,本身也需長照看護,無法為受監護人處理事務,實有為另行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實際照護受監護人之人,也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2號裁定、相對人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監護人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居家餐費付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核對無誤,堪信為實。據此,原監護人基於身體健康因素,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既為受監護人之四親等親屬,其為受監護人聲請另行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姪女,長年實質照護受監護人,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本院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權益。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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