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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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請人吳○真

相對人姚○瑩

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姚○瑩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女姚○瑩於民國73年間因腦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因自幼腦部損傷,在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因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一人,故認選定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對社會福利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指派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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