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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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59號原告 陳沛涵
陳泳翰 被告 鄭聰賢
鄭月霞 林明來 林宏飛 林宏遠 林靜韻 鄭純錦 鄭秀錦 (原名 林鄭秀錦 ) 鄭菁萍 鄭純菁 鄭菁菁 鄭名如 鄭智元 鄭貞盛 王碧珠 鄭孟珊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
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則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所代位者乃繼承人之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自應受前揭要件之限制。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代位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告起訴未以被繼承人 鄭明金 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尚有未合,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遵期陳報被繼承人鄭明金之遺產清冊,並更正訴之聲明。
二、另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鄭明金遺產總價額及被代位人鄭聰賢之應繼分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48,0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2
0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
72,888,060元(被繼承人鄭明金之遺產總價額)×1/6(被代位人鄭聰賢之應繼分比例)=12,148,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