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興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24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金興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或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與臺灣大道附近之夜店內,以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加水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知其到場,於108年7月7日1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金興禾(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因另案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另案經提起非常上訴,本案原審又判決有期徒刑2月,有重複判決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法院對於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本案係於108年7月5或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與臺
灣大道附近之夜店內,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以加水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知其到場,於108年7月7日1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案件偵辦後,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月2日起至111年1月1日【下稱本案】,此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㈡然被告另案係於108年7月7日為警查獲上述本案後未久,於10
8年10月9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數量4.634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驗餘數量6.0342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驗餘數量4.1743公克〉;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302號案件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以109年度易字第405號案件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4月9日確定【下稱另案原判決】。其後,被告本案之緩起訴處分即因其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院以另案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6日依職權予以撤銷等節,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書(見簡上卷第53-59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94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㈢另案原判決確定後,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14號撤銷另案原判決,並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由本院以110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分案受理,尚未判決等情,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見簡上卷第97-10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被告本案之緩起訴處分,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院以另案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由,於109年5月26日依職權予以撤銷,然被告另案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迄今尚未判決,即難認被告符合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㈣從而,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而本案於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即109年7月17日之時(詳見臺中地檢署109年7月17日中檢 增宙 (蘭)109撤緩毒偵206字第1099073094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其聲請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業如前述,法院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另案原判決業經非常上訴撤銷發回之事實,而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