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泰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未成年少女王○○(87年次,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往其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港都鳴人練歌坊」時,先將A車停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對面,並在車上捲製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欲施用,嗣未成年少女王○○察覺有異,乃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傳訊息給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朋友。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未成年少女王○○男朋友之友人 許子俞 (於104年7月9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知上情,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上址「享溫馨KTV」對面,並將
B車停放在A車前方,未成年少女王○○見狀,即打開A車車門欲下車離開,甲○○本應注意未成年少女王○○已打開車門且腳已跨出車門,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成年少女王○○尚未離開A車且未關上車門,即貿然起駛急速駕駛A車往前,致未成年少女王○○重心不穩跌落地面,而甲○○又未注意上情,再次急速倒車,致使未關上之
A車車門撞擊未成年少女王○○頭部,致未成年少女王○○受有頭部鈍傷、四肢、背挫擦傷等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倒車並撞到告訴人即未成年少女王○○乙情,惟辯稱:是告訴人突然自己跳車,告訴人的朋友許子俞開黑色汽車從伊的左邊開過來停在伊車子左前方,有人下車拿著一把槍向伊車子開槍,並且說「給我下來」(台語),伊沒有下來,他直接開槍,伊很緊張就往後倒車,因為當時告訴人沒有關車門,伊的車門就撞到告訴人就跌倒了,伊就開走了,他的朋友一直在後面追趕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另案被告許子俞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另案被告許子俞於警詢時供稱:
伊空手下手察看,卻發現未成年少女王○○已經滾下車,A車好像要往伊衝撞,然後又倒車,伊當時看到未成年少女王○○被該車拖倒在地上,翻了好幾圈,A車隨即沿五福路東往西方向逃逸,伊便駕駛B車追上去等語,否認有持槍朝A車射擊,嗣於同日經警方與被告確認A車並無彈孔痕跡;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5時50分許,由救護車送至大同醫院急診,經診治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及背挫擦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所致,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起駛前及倒車時,疏未注意告訴人即未成年少女王○○是否已安全下車,車門是否已關上等情事,即貿然起駛及倒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及於偵查中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現行蹤不明而未能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