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間隔幾秒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江政哲於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屋內點燃報紙引發火勢,為警據報到場予以逮捕,而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經該署檢察官當庭命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採集江政哲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江政哲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3、55、56頁),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於105年5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署檢察官採尿(複驗)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政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各為1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另案羈押之前擔任怪手司機、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關於沒收:被告為本案上揭施用毒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持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香菸、點火工具,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均未據扣案,又無刑法上重要性,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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