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宋靜庭 相對人 李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為新北○○○區○○路安樂巷45之2號3樓房地之所有人,前以本院106年訴字第27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9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至上址履勘時,相對人李玉菁(即其兄宋仁傑之前妻,兩人於同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稱伊自104年9月10日起向其母 宋瑞治 (已於104年12月3日死亡)承租上址之房間(即起訴狀附圖所標示A之房間,下稱A房間),致A房間無法執行點交程序,其始另行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遷讓A房間,然原裁定卻以上開房屋之全部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繳納訴訟費用,有不當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第一審之裁判費等語。
三、查抗告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將坐落新北○○○區○○路安樂巷45之2號3樓之A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並自104年9月10日起至第一項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準,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又抗告人主張A房間為5.5平方公尺,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最親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89,000元,A房間連同基地價值為489,500元(計算式:89,000元×5.5平方公尺=489,500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A房間估算交易價額為146,850元(計算式:489,500元×0.3=146,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則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25,851元,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固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之情形,應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