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冠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季冠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季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 江明學 之財物,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憂鬱症(見警卷第1、28、2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滅蚊燈1個、藍芽喇叭1組、一條根貼布1盒、卡通 孫悟空 10週年紀念版公仔1隻,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警卷第7頁),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3,000元(見偵卷第31頁),其賠償之金額顯逾上揭所竊物品之價值,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2號被告季冠廷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冠廷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幸運草娃娃機店」前,因見江明學所有之滅蚊燈1個、藍芽喇叭1組、一條根貼布1盒、卡通孫悟空10週年紀念版公仔1隻(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擺放在店內選物販賣機臺上方而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離去。 嗣江明學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季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明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請依上情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竊得之滅蚊燈1個、藍芽喇叭1組、一條根貼布1盒、卡通孫悟空10週年紀念版公仔1隻等物品,雖未返還被害人,但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3000元,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侑霖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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