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呂理木 相對人 陳亭君
陳柏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30,816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30,816元,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度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判,提供430,816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9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06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又前開執行程序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執行,嗣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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