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且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法律責任、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坦承過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5號被告陳瑞英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英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7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至集山路3段196號前,適行人 劉曾鳳嬌 橫越集山路3段由南向北步行至該處,陳瑞英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竟疏未注意,機車撞擊行人劉曾鳳嬌,劉曾鳳嬌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仍於111年12月29日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劉曾鳳嬌之女 劉麗 若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瑞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麗若 指證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並與家屬成立調解、已履行調解條件,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古珮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