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柏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柏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酒醉
程度,猶騎車上路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甚至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已繳納),因被告另犯他案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斟酌此次酒精濃度逾標準值非高、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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