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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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63號原告 姜治宇 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張朝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79年8月3日所為新臺幣(下同)各70萬元之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依土地登記謄本及課稅明細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價額合計為146萬882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9157元×土地面積2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4/52230=125萬7418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4383元×土地面積36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0000=21萬1405元)=146萬8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課稅現值為36萬7100元,而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各70萬元,是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高於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債權額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
┌─┬──────────────┬────────┐│編│不動產│權利範圍││號│││├─┼──────────────┼────────┤│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52230分之264│├─┼──────────────┼────────┤│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000分之13│├─┼──────────────┼────────┤│3│臺中市○區○○段○○○○○號建物│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