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告 王暉宏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張嘉琪 律師被告王○環
何麗華 (即王○偉之承受訴訟人)
王勝毅 (即王○偉之承受訴訟人)
王凱薇 (即王○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勝民 (即王○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志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應就被繼承人王○偉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連帶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7月20日死亡,其配偶何○華及子女王○民、王○毅、王○薇為其全體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命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偉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與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時於108年2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王○環,長子即原告、次子王○偉、三子即被告王○志,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1/8。王○偉於110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何麗華及子女即被告王勝民、王勝毅、王凱薇,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4人尚未就王○偉自被繼承人王○時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4人應就王○偉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王○時生前於100年4月2日預立遺囑,被告王○志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提起訴訟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王○志亦持前案判決申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再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王○時遺產中不動產現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王○環至今未曾主張侵害特留分,遺囑僅指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分法,至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遺產未指定。
(三)附表編號1土地上,原告配偶 楊麗美 於76年間興建建物,原告與被告王○環現居住於此,並做為道場使用,道場名為元母洞,被告王○志對於元母洞並無信仰,且被告王○志將車子停在道場正門口,被告王○志又不幫忙清潔,對於居住於此之原告及被告王○環已生困擾,原告與被告王○志關係不睦,倘維持共有,易生糾紛,又不便管理使用,實不宜維持共有。顧及尊重被繼承人王○時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由王○偉單獨繼承,並考量原告、被告王○環、王○偉於前案皆認同以金錢找補。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4人共同繼承,被告王○志特留分被侵害部分,予以金錢補償。
(四)依鑑定報告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731,028元,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淨值合計6,063,406元,加計附表編號5至11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遺產淨值共計17,354,688元。
(五)被告王○志前案主張扣減權,特留分為1/8即為2,169,336元(17,354,688元×1/8=2,169,336元)。附表編號9存款中140,064元分歸被告王○環取得,餘59,936元及編號5至8、10至11所示遺產合計420,191元分歸被告王○志取得,不足額1,749,146元(計算式:2,169,336元-420,191元=1,749,146元)由原告及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按各自分得價值比例負擔。原告應補償被告王○志1,117,640元【10,731,028元/(10,731,028元+6,063,406元)】×1,749,146元=1,117,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應補償被告王○志【6,063,406元/(10,731,028元+606,306元)】×1,749,146元=631,5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爰聲明:
1、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應就被繼承人王○偉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如110年12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㈢狀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
3、原告與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應分別給付被告王○志如110年12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㈢狀附表四「找補金額」欄內所載之各該金額。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王○志:
1、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茲陳報分割方案如民事答辯㈠狀「附表甲」,並說明如後:
⑴被告王○志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並行使扣減
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可認兩造就本件遺產之比例,依序為原告7/24、王○偉7/24、被告王○環7/24、被告王○志1/8。
⑵被告王○志無意繼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亦同意讓
王○偉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房地,雙方進而就其比例互換,由被告王○志就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取得5/12(計算式:被告王○志1/8+王○偉7/24=5/12),王○偉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房地單獨取得。
⑶剩餘存款、金錢部分,由繼承人就本件遺產之比例,依
序為原告7/24、王○偉7/24、被告王○環7/24、被告王○志1/8。
⑷如此一來,既無庸就本件不動產之實際價值進行鑑價,更無須進行找補,實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2、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乃計算遺產稅之用,顯非本件不動產之市價,原告遽為補償之計算依據,殊非足採。
3、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王○環、何○華、王○民、王○毅、王○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223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王○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王○時於108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特留分為八分之一,王○時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其長子即原告繼承,如附表編號2至4土地、房屋則由其次子王○偉(即被告何○華之配偶、被告王○民、王○毅、王○薇之父親)繼承,嗣被繼承人王○時之三子即被告王○志否認上開代筆遺囑真正,起訴請求其餘繼承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惟侵害被告王○志之特留分,如附表編號1至4應塗銷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時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時之遺產,核屬有據。
2、次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王○時之次子王○偉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聲明承受訴訟,並因尚未就王○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聲請追加為被告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應就王○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3、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不限於遺贈而已,若遺囑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被繼承人王○時立有系爭代筆遺囑表明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遺產分別由其長子即原告、次子即王○偉繼承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王○志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4、又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侵害特留分之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代之,法無明文。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法條中未揭示,而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則,為事務本然或應然之理,以公平正義進行調和社會生活相對立的各種利益為任務;經由法理的補充功能得以適用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如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規定所揭示尊重各共有人之個人利益及充分發揮共有物之利用效益之旨趣,符合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應可引為法理適用之。是以在特留分權利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情形,考量上開遺產分割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法理,並為尊重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之意思,及尊重其指定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標的物之完整權利,且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如其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其權利已獲完足保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繼承人王○時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該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查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既係判命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就被繼承人王○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屬命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從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判決,本院仍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
編號種類標的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0,780,000元分歸原告取得。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合計6,071,000元分歸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公同共有。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5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4,385元及所生孳息編號9之存款由被告王○環分配取得其中140,064元。其餘均由被告王○志分配取得。6存款臺南市善化區農會:92,357元及所生孳息7存款善化郵局:15,875元及所生孳息8存款善化郵局定存:240,000元9存款善化郵局定存:200,000元10債權老農漁津貼:7,256元11債權郵局定存利息:381元及所生孳息備註:一、被告王○志之特留分應受補償之金額:(一)原告應補償被告王○志1,123,495元。(二)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應連帶給付被告王○志632,722元。二、理由:(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經送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淨值為10,780,000元,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合計淨值為6,071,000元(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至5頁),故本件遺產價額合計17,411,254元(計算式:10,780,000元+6,071,000元+4,385元+92,357元+15,875元+240000元+200,000元+7,256元+381元=17,411,254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時之喪葬費用已使用如調字卷第3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編號13所示繼承開始前所提領現金30萬元支付乙情,為被告等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見訴字卷第170、171頁)。是被告王○志之特留分價額應為2,176,407元(計算式:17,411,254元1/8=2,176,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遺產價額共560,254元(計算式:4,385元+92,357元+15,875元+240000元+200,000元+7,256元+381元=560,254元),扣除應分配被告王○環之140,064元,尚餘420,190元,全數分配予被告王○志。被告王○志之特留分價額扣除其所分配上開遺產後,尚不足1,756,217元(計算式:2,176,407元-420,190元=1,756,217元)。(二)原告雖主張本件遺產總值應扣除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預估土地增值稅金額48,972元、7,594元云云,惟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時,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依照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4140號、87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75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7533046號函釋意旨參照),此部分金額自不能認為繼承費用而自系爭遺產價額中預扣。(三)本件經原告及除被告王○志外之其餘被告合意由原告及王○偉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依分得遺產價額比例分攤被告王○志應受補償之特留分價額(訴字卷第171頁),故原告應補償被告王○志之金額為1,123,495元【計算式:1,756,217元10,780,000元/(10,780,000元+6,071,000元)=1,123,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何○華、王○民、王○毅、王○薇應連帶給付被告王○志之金額為632,722元【計算式:1,756,217元6,071,000元/(10,780,000元+6,071,000元)=632,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